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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高斌与张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斌,张正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徐高斌,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旭,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徐高斌诉被告张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0元。被告张正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正旭向原告徐高斌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正旭向原告徐高斌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正旭向原告徐高斌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正旭向原告徐高斌借款155,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正旭向原告徐高斌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正旭给原告徐高斌出具借款手续五份。以上借款数额共计26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旭借原告徐高斌款26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正旭偿还借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高斌款二十六万五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正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鲁曌霞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永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