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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孝君。委托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郦天永。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原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并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袜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袜机14台,总金额320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应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后被告继续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袜机。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559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付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55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袜机购销合同二份、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9559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895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2元,依法减半收取325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26元,由被告固安县永恒纺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1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