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南洋二十冶办公楼四层。负责人张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林祥。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十冶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晓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登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诉称,案外人何卫平借用被告天腾公司名义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了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一体升级改造工程-炼铁1780m3高炉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12月5日,何卫平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经认定,何卫平在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财务收据上适用的公章均系伪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先后以支付工程款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公司215000元。被告公司收受上述款项名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腾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腾公司负担。被告天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何卫平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是事实,事实是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何卫平伪造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不存在何卫平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何卫平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因为何卫平在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之前确实曾挂靠被告公司承接了原告的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所汇的215000元款项,被告公司并不知道是山西中阳工程的工程款,以为是之前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是原告主动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已将该款项全部汇付给了何卫平,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并且被告公司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有不当得利的事实;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两年之内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何卫平在山西省中阳县为承接工程,私刻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2012年2月5日,何卫平利用伪造的“天腾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天津二十冶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天腾公司承建天津二十冶公司承包的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一体升级改造工程-炼铁1780m3高炉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热风炉管道设备安装;2、高炉炉体管道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12月5日,何卫平又利用伪造的“天腾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天津二十冶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何卫平安排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陈述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2年4月11日,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咸水古支行向被告天腾公司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溧阳杨家院分理处账号汇款245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向天腾公司银行账号汇款294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向被告天腾公司银行账号汇款588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又向天腾公司银行账号汇款98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因何卫平涉嫌伪造印章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判决何卫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何卫平不服(2013)溧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又撤回上诉。再查明,在何卫平私刻天腾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建天津二十冶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一体升级改造工程-炼铁1780m3高炉工程之前,何卫平曾挂靠在天腾公司名下承接天津二十冶公司的唐山东海特钢有限公司1580m3高炉及200m3烧结工程、天钢矿渣粉磨站工程、天钢东移1080m3高炉工程。双方就该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曾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一体升级改造工程-炼铁1780m3高炉工程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后在审理中,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天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转账、汇款凭证以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尤向红、杨骏系被告天腾公司的会计和经理,原告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何卫平的要求,通过尤向红、杨骏全部汇付给了何卫平,被告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这一客观的事实,被告向何卫平的汇付行为纯粹是何卫平在违法犯罪过程中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汇付并领取的行为。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尤向红、杨骏是被告天腾公司的员工,也不排除尤向红、杨骏与何卫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同样不排除被告公司与何卫平之间存在着其它经济往来关系,即便尤向红、杨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公司在制作会计凭证和转账凭证的时候,都已经标明款项是用于支付山西中阳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原、被告双方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被告天腾公司对此应该清楚该笔工程款是属于多收的,且向何卫平打钱是个人行为,那么向非本单位人员大数额的汇款,这是不合乎常理的。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溧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2013)常刑终字第56号判决书、汇款凭证、会计凭、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收据、(2014)溧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庭审笔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何卫平私刻被告天腾公司的公章,以天腾公司的名义承接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的山西中阳工程,已经有生效的(2013)溧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天腾公司收到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汇款210700元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天腾公司收到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的210700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天腾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仅能够证明何卫平与尤向红、杨骏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尚不能证明被告天腾公司已经将210700元工程款支付给何卫平;其次,何卫平在私刻被告天腾公司公章,以天腾公司名义承接原告公司山西中阳工程前,曾经挂靠在被告天腾公司名下承接原告公司的其他工程,被告天腾公司有义务对每笔工程款进行审核,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尽到以上审核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综上,被告天腾公司应当将收到山西中阳工程的2107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向被告天腾公司汇款系连续的行为,最后笔汇款发生在2012年10月15日。而原告天津二十冶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至法院,向被告天腾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4月3日起重新计算。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2107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 忠代理审判员 史雪娇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