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633号罪犯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1月4日,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奉法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163.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10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兴全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情况、剩余刑期以及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