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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齐秀娟与韩克齐、韩立敏、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娟,韩克齐,韩立敏,刘玉龙,郭秀芹,高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齐秀娟,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韩克齐,男,1985年2月26日,汉族。被告韩立敏,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龙,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郭秀芹,女,1959年2月12日,汉族。被告高秀祥,男,1956年3月1日,汉族。原告齐秀娟与被告韩克齐、韩立敏、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娟、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克齐、韩立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克齐、韩立敏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韩克齐、韩立敏,担保人为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韩克齐、韩立敏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担保,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还款,月利率2%。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辩称,为韩克齐、韩立敏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韩克齐、韩立敏未做答辩亦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克齐、韩立敏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韩克齐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韩克齐、韩立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担保,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克齐、韩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克齐、韩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刘玉龙、郭秀琴、高秀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克齐、韩立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370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