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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庆民与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民,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刘庆民。被告: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红军,经理。被告:关红军。原告刘庆民诉被告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红军、被告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民诉称,梁山海诺投资有限公司、关红军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梁山海诺投资有限公司、关红军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梁山海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关红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梁山海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关红军承担。被告关红军、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打算慢慢的还,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关红军、梁山海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为1.5%。经庭审质证,被告关红军、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没有要过钱,期间一直支付利息,直至起诉前两个月原告才开始要求还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关红军、梁山海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庆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为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和收据各一份,在保证函和收据上均加盖梁山海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梁山海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红军、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庆民借款2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红军、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庆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关红军、梁山海诺文化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务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