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中良与王令荣、张秀灵、张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中良,王令荣,张秀灵,张伟,司马义·巴卡吉,肉孜卡日·阿不都拉,新疆永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中良,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县三塘湖水库上通信院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令荣,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鄯善县,系受害者张胜利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灵,女,汉族,1992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者张胜利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汉族,2009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者张胜利之子。法定代表人:王令荣,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鄯善县,系张伟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马义·巴卡吉,男,维吾尔族,28岁,司机,住新疆喀什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肉孜卡日·阿不都拉,男,维吾尔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永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申彬,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苏中良因与被申请人王令荣、张秀灵、张伟、司马义·巴卡吉、肉孜卡日·阿不都拉、新疆永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苏中良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张胜利负责,次要责任由司马义·巴卡吉负责。二、申请人与司马义·巴卡吉、肉孜卡日·阿不都拉均是永升公司的雇员,应当由永升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应当依法由司马义·巴卡吉承担赔偿责任,肉孜卡日·阿不都拉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司马义·巴卡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王令荣、张秀灵、张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司马义·巴卡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苏中良与司马义·巴卡吉、肉孜卡日·阿不都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审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由苏中良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中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永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马义·巴卡吉、肉孜卡日·阿不都拉与永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永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苏中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中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