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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执民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临海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民字第1453号申请执行人:临海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再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昌兴,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临海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临海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56459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临执民字第145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宝富审 判 员 沈良富执 行 员 姜先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