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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勇与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梁勇,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生亮,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勇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危改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及代理人吴国强、被告代理人吴天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原告是成华区昭觉寺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昭觉寺南街生活区张贴房屋模拟搬迁公告,将原告房屋划在模拟搬迁范围内;该公告载明,被告是此次模拟搬迁的实施单位。2014年12月8日,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人毁坏,家中财物无处可寻。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12345市长热线投诉,根据《成都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答复意见,原告房屋是被被告委托的拆除公司拆除。被告未经任何房屋征收程序强拆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区危改办辩称,本办对原告房屋所在片区的模拟搬迁行为,是按模拟拆迁相关程序规定实施,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拆除原告房屋,系本办交由四川明发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实施,本办并未自行实施。本办与拆除公司形成拆除合同关系,对于拆除公司因履约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应由本办承担,而应由拆除公司承担。原告房屋占地面积有限,被拆除后客观上无法独立重建,选择另行安置房屋或者货币补偿,同样能实现原告权利的保护。原告房屋所在片区是政府确定的北改范围,必须进行旧城改造,原告负有配合城市建设和不得阻挠本栋其他业主行使获得拆迁安置权利的义务。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号房屋(权,建筑面积平方米)为梁勇与汪何英共同共有;该房屋所载国土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3.5平方米。2014年12月13日,梁勇向成都市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称:2014年10月29日,区危改办工作人员找其商谈拆迁事宜,但并未达成一致;其于12月13日回家发现,房屋已被不明人士拆除;经拨打110报警,被告知是政府强迁,无法受理,故请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2014年12月19日,该投诉经回复称,经调查,来话人所反映的房屋是由负责该片区的拆除单位所拆;因区危改办已将成都内燃机总厂宿舍区委托给拆除单位管理,拆除单位负责场地安全、与住户履行交房手续以及后期的房屋拆除等事宜;来话人可与区危改办联系商谈搬迁事宜。另查明,昭觉寺南街13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系经成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由区危改办作为项目业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实施的改造项目。2013年11月16日,区危改办在昭觉寺南街139号宿舍区张贴了《房屋模拟搬迁公告》,告知相关业主拟对昭觉寺南街139号成都内燃机总厂宿舍进行模拟搬迁。2013年12月12日,区危改办制定了《成华区昭觉寺南街139号成都内燃机总厂生活区模拟搬迁项目安置方案》,并报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截止至2014年3月7日,该项目签订模拟搬迁合同的户数比例达到总户数的98%。2014年6月30日,区危改办与明发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协议》,约定由明发公司在区危改办通知期限内对昭觉寺南街号栋旧房进行拆除。此后明发公司按协议约定对含梁勇、汪何英位于3单元5楼2号房屋在内的36栋房屋进行了整栋拆除。梁勇、汪何英在拆除时存放其房屋中的物品,经区危改办人员清点,辖区街办人员见证,将清点物品存放在成都市成华区东昌路号房屋中,该房屋钥匙、所拟物品清单以及录制有清点时房屋及物品状况照片的光盘,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进行了密封封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梁勇举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成都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记录(办理通知单)、成都市人民政府长公开电话办理流程明细、房屋拆除前后照片,被告区危改办举出的成华区政府第49号常务会议议定事项通知、成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昭觉寺南路13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立项批复、房屋模拟搬迁公告及张贴证明、模拟搬迁通知、旧房拆除协议、昭觉寺南路139号成都内燃机总厂生活区模拟搬迁项目安置方案、36栋业主同意拆除36栋楼房的委托书、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房发(2012)131号文件、装有钥匙、光盘、物品清单的公证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区危改办没有与梁勇达成房屋模拟搬迁协议,即委托明发公司整栋拆除了包含有梁勇产权份额的房屋,造成该房屋完全灭失,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梁勇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请求区危改办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明确为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作为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和侵权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应当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梁勇被区危改办委托拆除的房屋,系与案外人汪何英共同共有位于本区昭觉寺南街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国土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3.5平方米,在36栋绝大多数业主均接受模拟搬迁并同意拆除的情况下,梁勇被拆除的房屋不仅在客观上无法恢复,也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有鉴于此,本院对于梁勇的房屋恢复原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