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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坤特宝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坤特宝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向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坤特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马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细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汤细珠。被告陈马城。被告谢捷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与连云港坤特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特宝公司)、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特宝公司、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东方农商行下属苍梧支行与坤特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坤特宝公司向东方农商行下属苍梧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与东方农商行下属苍梧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下属苍梧支行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坤特宝公司。借款到期后,经东方农商行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东方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坤特宝公司偿还东方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0日,共计807189元);2、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对坤特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坤特宝公司、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东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东方农商行与坤特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与东方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坤特宝公司、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坤特宝公司、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东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苍梧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合行苍梧支行)(贷款人)与坤特宝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320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上述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6月29日,东方农合行苍梧支行(债权人)与陈马城、谢捷飞(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2)第3201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坤特宝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32009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9日,东方农合行苍梧支行(债权人)与金福公司、汤细珠(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2)第3204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坤特宝公司(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债权余额内与债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9日,东方农合行苍梧支行向坤特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年利率7.56%。借款到期后,坤特宝公司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坤特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73506.46元。另查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合行)名称已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农合行苍梧支行系东方农合行的下属机构,东方农合行有权行使该支行的相关权利。东方农合行名称变更为东方农商行后,其相关权利由东方农商行承继。东方农合行苍梧支行依约向坤特宝公司交付300万元借款后,坤特宝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方农商行要求坤特宝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东方农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金福公司、汤细珠、陈马城、谢捷飞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东方农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东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坤特宝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0日,共计1173506.46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8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8458元,由被告坤特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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