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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张刚、吴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张刚,吴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辛锋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委托代理人:哈群被告:张刚被告:吴国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张刚、吴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刚、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因购房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000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所购房屋做抵押担保,还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和罚息承担、借期等做出约定。原告按合同于2013年5月3日向二被告发放全部款项。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已经连续3个月没有偿还本息,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和偿还借款本息的条件。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优先受偿。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201.75元、利息和罚息2151.07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欠款利息和罚息,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兴乐街二段X#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抵押核实书、自营贷款历史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张刚、吴国华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刚、吴国华系夫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利息和罚息作出约定。被告以座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兴乐街二段x#x-x-x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按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49201.75元、利息和罚息2151.07元。原告索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刚、吴国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拖欠不还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刚、吴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49201.75元、利息和罚息2151.07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欠款利息和罚息,对二被告抵押的座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兴乐街二段X#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张刚、吴国华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刚、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49201.75元;三、被告张刚、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合计2151.07元;四、被告张刚、吴国华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欠款利息和罚息;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张刚、吴国华抵押的座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兴乐街二段X#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张刚、吴国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振凯审 判 员  那荣久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