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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万剑会与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剑会,潘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万剑会,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峰,男,汉族,干部,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春,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刘丽艳,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木兰县。原告万剑会与被告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剑会及委托代理范俊杰到庭,被告潘云峰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刘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剑会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岳父刘贵生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木兰镇建设街一委一组75.17平方米房屋为被告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现在原告着急用钱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没有办法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和给付之日利息。原告万剑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待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潘云峰向原告万剑会借款20万元。经质证,被告潘云峰无异议,承认借款存在。证据二、木兰县农村信用社支取明细,待证明借款当天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木兰县农村信用社支取20万元现金。质证,被告潘云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支取20万,不能证明全部把20万元给付了被告。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2013年5月份原告在信用社取20万元钱,到证人开的店给潘云峰。当时证人听说钱是用几个月,按5分利走,如果时间长优惠点儿,当时潘云峰拿走20万。被告潘云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7张被告给原告打款的凭条,待证明被告给付的原告利息是按照5分给的,2014年11月份前利息都给清了。原质证,原告万剑会无异议。2013年5月到12月份前的五个月是按照5分利算的,后来是按照3分算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待证明当时说2014年10月份前不差事儿。原质证,原告万剑会没有意见。审判人员 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万剑会证据一、二、三,被告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按月通过银行向原告的账户打款偿还利息,从2013年5月10一直偿还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18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万剑会与被告潘云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或者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偿还借款。被告主张在借款时原告先扣除利息10+000元,只从原告处拿到借款本金19万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后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自认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对约定超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18万钱,庭后原告自行查询后,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18万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计算为200+000×3%×18个月=108+000元。此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0+000元,多给付原告72+000元,应从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金中减除,本金余额为128+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计算为128+000元×2%×11.13个月=28+492.8元。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给付之日,从2015年9月15日起,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潘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剑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二、被告潘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剑会借款利息28+492.8元,嗣后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潘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云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许广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