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40号罪犯王超,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新疆泽普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以(2009)和市刑初字第35号判决,认定罪犯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王超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王超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在“三课学习”中,能够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种讨论及活动,并取得了进步,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三次;2012年6月获得表扬一次;2011年9月、2014年5月物质奖励两次。目前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