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贾均农与朱金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均农,朱金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贾均农。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朱金水。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均农为与被告朱金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均农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朱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均农诉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同被告因被告家的化粪池选址问题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用右手拳头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右眼眶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04.98元,住院医护共6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04.98元、护理费150元/天×6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2元/天×21天=1512元、误工费(2000元÷30天)×(6天+15天)=1399.99元,合计9696.9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4.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并印证原告的误工损失;5.出院记录一份及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6.医药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被告朱金水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考虑被告的利益在离被告家很近的地方造化粪池,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费用清单,无法进行用药合理性审查。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不能确定实际误工损失。营养费需医院提交相关的证明或司法鉴定,但原告没有提交上述材料。交通费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凭证。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1.方永仙询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6日8点许,当时我在家里洗菜,听见我儿子朱金水和贾均农吵架的声音,我感觉不对,就跑过去看了,我看见朱金水和贾均农扭在一起,我就去拉开了他们,后来朱金水就用拳头朝贾均农额头上打了一拳。双方是因化粪池的事情发生的纠纷。2.朱金水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6日8时许,我在贾均农家门口碰见贾均农,我和他说他家的化粪池不要造在我家附近,他就骂过来了,说不造在那个地方就没地方造了。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后来我母亲方永仙赶过来劝架,她将我拉开的。贾均农还是骂来骂来,我当时很火,右拳朝贾均农的头上打了一拳,他的额头上当时流血了。3.贾均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6日8时许,朱金水走到我家门口,就很凶的和我说我家的化粪池不可以造在他家附近的土地上,我就和他说不造在那里就没地方造了。我就和他吵了起来,朱金水的母亲赶过来劝架,这时候朱金水就突然用右拳打在我的左眼眶上。现在左眼眶肿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证据2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并没有休息,也没有造成误工损失,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原告还必须提交工资发放单。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无法确定用药的合理性。根据本院的指定,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5、6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因兰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未确定营养时间,虽然建议休息时间半个月,但原告有固定的工作薪酬,且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时也是亲戚关系。原告在新建的房屋旁边建造化粪池,被告因准备折除旧房重新建造,与原告所建化粪池相近,故对原告的化粪池选址有意见。2014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在原告家门口,因原告家化粪池的选址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说,原告家的化粪池不要建在被告家附近。原告说,不建在那个地方就没地方建了。争吵过程中,被告母亲方永仙赶过来劝架,将被告拉开。但争吵并未停歇,被告就用右拳朝原告的头上打了一拳,当场造成原告额头流血。当日原告到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清创缝合,化医疗费用80元。下午,原告到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经检查为额前创口干燥,左上肢麻木不适,其他未见异常。治疗经过为予退肿,防治感染药物治疗。原告住院6天,共化医疗费用5424.98元,其中CT费、放射费、检验费合计为2281.01元。2014年7月29日,兰溪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后,原告仍在原址建好了化粪池,被告也已折除旧房建造好了新房屋。对原告的损失,兰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但原告有固定的工作薪酬,且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其他损失认定为,医疗费用5504.98元、护理费150元/天×6天=900元、营养费72元/天×6天=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156.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争吵过程中,经被告母亲方永仙赶过来劝架拉开后,被告仍粗暴的用拳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争吵行为的起因系原告家化粪池的选址问题,在争吵过程中,双方言语中毫无调解协商余地,从而激化了矛盾,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的头部前额被打伤流血,后到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清创缝合,化医疗费用80元,之后到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额前创口干燥,治疗的经过为予退肿,防感染,共化医疗费用5424.98元。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所化的医疗费用较大,相对于退肿、防感染的对症治疗,不能排除存在过度治疗情形的合理性怀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均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7156.98元的55%计3936.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均农负担90元,被告朱金水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