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濉溪县弘昌商贸有限公司、刘元志、朱方方、雷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北京,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庄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北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汇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广汇公司与庄北京签订了《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庄北京向广汇公司融资租赁广汽传祺品牌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传祺GS5-****款∕传祺GS51.8T自动四驱至尊版块,发动机号C******,车架号:LMGDG************),车辆融资总额为1592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庄北京每月15日向广汇公司支付租金5748.78元,庄北京以其购买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广汇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广汇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庄北京,庄北京支付了首付款6774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15日,庄北京在支付了4期租金后,自2014���7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经广汇公司多次催要,庄北京仍未交付租金。请求判令庄北京支付广汇公司剩余租金183960元,滞纳金6756元(自2014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按1.2‰每天收取滞纳金,以后另算),违约金27596元,合计218310元;对庄北京所有的广汽传祺品牌汽车(型号及配置:传祺GS5-****款∕传祺GS51.8T自动四驱至尊版块,发动机号C******,车架号:LMGDG************)享有并行使抵押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广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庄北京支付广汇公司欠款183960元,滞纳金6756元(自2014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按1.2‰每天收取滞纳金,以后另算),合计190716元;对庄北京所有的广汽传祺品牌汽车(型号及配置:传祺GS5-****款∕传祺GS51.8T自动四驱至尊版块,发动机号C******,车架号:LMGDG************)享有并行使抵���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广汇汽车租赁合同,证明:1、广汇公司与庄北京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2、关于融资租赁车辆详情及月还款租金和租期约定;3、关于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发票(复印件)、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证明:广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车俩交付给了庄北京。3、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广汇公司与庄北京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4、还款清单,证明:庄北京已连续两期未向广汇公司支付租金。庄北京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广汇公司提供证��2、3、4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庄北京与广汇公司签订了《广汇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附通用条款)、《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抵押合同(主要条款)》(附通用条款),上述合同约定:承租人、乙方(庄北京)因用车需要,向出租人、甲方(广汇公司)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广汽传祺,型号及配置:传祺GS5-****款∕传祺GS51.8T自动四驱至尊版块,经销商:淮北远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动机号C******,车架号:LMGDG************,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车辆总价款226960元,车辆首付款67740元,融资总额1592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2014年3月16日,每期还款租金5748.78元,共需还款206956元(包括本金158680元,利息48276.1元)。在租赁期内,由于国家增减有关税项、改变税率及银行利率因素必须变更租金时,甲方用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乙方这种变更并提出新的实际租金,从国家宣布调整的次月开始执行新的租金,乙方须承认此变更并承付。自甲方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甲方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承租人作为抵押人以车管所登记其名下的广汽传祺品牌汽车一台(型号及配置:传祺GS5-***款∕传祺GS51.8T自动四驱至尊版块,发动机号C******,车架号:LMGDG************)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承租人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庄北京支付了首付款67740元,广汇公司将借款159220元支付给淮北远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庄北京接收车辆后在江苏省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车号为苏C*****,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汇公司。之后,庄北京支付了四期应付款项,自2014年7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现尚欠借款183960元(包括本金144980元、利息38980元)。诉讼过程中,因广汇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广汇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结合以上规定,对案涉合同性质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供货人与出租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广汇公司未提供其与淮北远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且庄北京支付了近三分之一的车款,显然广汇公司不是苏C*****车辆的买受人。第二,本案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虽然《广汇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约定,自广汇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广汇公司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但是,在广汇公司支付了剩余车款后,案涉车辆苏C*****登记在庄北京名下,广汇公司又与庄北京签订抵押合同,庄北京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故租赁物苏C*****车辆应归庄北京所有,出���人广汇公司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第三,案涉合同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所谓租赁物苏C927**车辆所有人系庄北京,庄北京单方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不可能产生租赁关系,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还约定,由于国家增减银行利率变更租金时,广汇公司通知庄北京从国家宣布调整的次月开始执行新的租金,即双方实际上是“借钱还钱”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约定再结合本院前述的分析意见,本案所述主合同仅是单纯的融资,不存在融物。广汇公司与庄北京之间是借贷关系,即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广汇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乙方(庄北京)连续二期未向甲方(广汇公司)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庄北京向广汇公司借款159220元,广汇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庄北京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违约,至起诉时已连续十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广汇公司主张的欠款183960元,已包含了本金144980元、利息38980元,再加之按1.2‰/天计算的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庄北京以其购买的苏C*****车辆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汇公司要求对苏C*****车辆享有并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9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7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如逾期不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庄北京用以抵押的苏C*****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庄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