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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孔少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辉,孔少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汉辉,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和平和红**号***户。被告人孔少鹏,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汉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汉辉和被告人孔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孔少鹏与同案人马松绵(已判决)和被害人林汉辉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华乡金平宾馆斜对面的“福潮川菜馆”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孔少鹏与同案人马松绵一起殴打被害人林汉辉,致被害人林汉辉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汉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马松绵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汉辉的陈述,证人林某辉、陈某玲、陈某杰、曾某水的证言,证人马某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孔少鹏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少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孔少鹏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汉辉诉称,被告人孔少鹏及同案人马松绵的共同行为致原告人受伤的犯罪事实,(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马松绵进行定罪处罚及判决马松绵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1690.4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孔少鹏与马松绵连带赔偿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孔少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按其份额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孔少鹏和同案人马松绵(已判决)与被害人林汉辉一起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华乡金平宾馆斜对面的“福潮川菜馆”喝酒过程发生口角,被告人孔少鹏与同案人马松绵一起殴打被害人林汉辉,致被害人林汉辉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汉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马松绵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松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汉辉经济损失41690.49元,但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汉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22时20分许,他接到马松绵的电话叫他到和平镇“金平宾馆”斜对面的川菜馆喝两杯。他骑摩托车赶到后跟马松绵准备喝酒时,马松绵说叫孔少鹏过来,他想起几年前跟孔少鹏有点矛盾就打算先走被马松绵拉住。大约十分钟后,孔少鹏到川菜馆一起喝酒,至晚上23时许孔少鹏先走了。他也准备回家,马松绵发脾气骂他,“桥头仔,今晚就是要把你埋在新和这里。”他看形势不好骑摩托车回家。回家后他很气就打电话问马松绵怎么这样对他,后又步行到川菜馆与马松绵在语言上发生了冲突。10分钟后,孔少鹏跟另一联防队员也到了川菜馆,孔少鹏把桌子推到旁边,他想往外走,孔少鹏上前用手打他脸部,边打边说:“我不是几年前的人了,我现在是联防队的了”,并用脚踢他身体,这时马松绵也上前殴打他。过十几分钟,新和村保安队二名保安员到川菜馆门口,他趁机走到川菜馆门口,其中一名保安员对马松绵说:“松绵,你不要老是喝酒闹事。”该保安队员对他说“你先走吧”。他往新和乡政府方向走出去约30米左右,孔少鹏和另一联防队员追上来,马松绵也追上来,两人用脚踢他,他被打约十几分钟,后趁机往中寨综合市场跑去,跑到镇政府后面时打电话给他弟林某辉,后到潮南民生医院接受治疗。并对被告人孔少鹏进行辨认。2、证人林某辉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零时10分,他在家接到其兄林汉辉的电话,说在新和村被人殴打,叫他带其到医院治疗。他听后驾驶摩托车在和平镇镇政府后面一巷找到林汉辉,林汉辉坐在地上,告诉他2014年3月28日晚11时许在和平镇新和村金平宾馆斜对面川菜馆被新和村人马松绵和孔少鹏二人殴打。他见林汉辉伤情较重,马上把林汉辉送到潮南民生医院治疗,然后拨打110报警。3、证人陈某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11时许,他听新和保安队值班同事陈某杰说有人反映在他们新和村福潮饭店处有人打架,叫他一起到现场制止。他和陈某杰一起驾驶汽车到现场,看见村民马松绵、孔少鹏与和平村人林汉辉在争吵,便问他们因何事争吵,马松绵说林汉辉侮辱他,要林汉辉说清楚。他听说后劝息双方并让林汉辉先离开。林汉辉走出门后往老粤东方向巷道走去,大概走了约20米转回头大声质问马松绵为何做出如此手段。孔少鹏听后追过去揪住林汉辉的衣领,马松绵也追上去,用手去推林汉辉,林汉辉摔倒在地。他和陈某杰见状追上去,林汉辉挣脱开马松绵和孔少鹏两人后向前逃跑,马松绵和孔少鹏继续追上去。林汉浑、马松绵和孔少鹏走得快,他和陈某杰返回福潮饭店驾车去寻找他们,但在附近寻找了几圈没有找到,便驾车回到单位。4、证人陈某杰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陈某玲的证言。5、证人马某佳的证言及辨认,证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零时许,他下班后打电话叫同事孔少鹏载他回家,孔少鹏过去载他说过去跟个朋友交代几句。孔少鹏载他到和平镇“金平宾馆”斜对面一川菜馆,下车后走进川菜馆,看到里面有两个中年男子在喝酒讲话。过一会儿,其中一年纪偏大的男子要走,孔少鹏和另一男子拦住不让他走,孔少鹏说“几句话必须讲清楚”。那男子对孔少鹏说“我今晚没有得罪你”,孔少鹏上前用手打该男子,另一男子也动手殴打该男子,他上前劝架。隔几分钟后,新和村两名保安到现场,其中一个说“马松绵你不要老是喝酒闹事”。被殴打的男子走出门口,一保安让他先回去。被殴打的男子就往新和乡政府方向走去,约走了几十米,孔少鹏就追过去。他看到孔少鹏殴打该男子,就跟新和村两个保安走过去制止,被殴打的男子又往前走,而另一男子也追上去。他跟其中一个保安在附近找,但找不到他们,孔少鹏就载他回家了。并对被告人孔少鹏进行辨认。6、证人曾某水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上10时多,他看见有四名客人进来他的福潮川菜馆,他们点完菜就进入一房间,吃到11时多的时候,其中一个客人先走。差不多晚上12时左右,新和村保安队的二名队员进来,剩下的三名吃饭的客人站在一房间门口吵架,保安队的同志在劝说,要他们各自离开。保安队的同志让其中一个年约50多岁男子先行走出福潮川菜馆门口,另两个男子和新和村保安队的二名队员也随后便走出去。他见客人走了,就把川菜馆的门关了,后来发生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7、同案人马松绵的供述及辨认,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上22时许,他约和平村朋友林汉辉到和平金平宾馆斜对面“福潮川菜馆”喝酒,后另一朋友孔少鹏过来,孔少鹏与林汉辉之前有点过节,他想趁机帮他们化解矛盾。孔少鹏到川菜馆后,林汉辉不理他先走了,孔少鹏也过去载他一个同事过来。十多分钟后,他接林汉辉电话被林汉辉骂,又怕林汉辉惹事就打电话到新和保安队说“福潮川菜馆”有人要惹事。约晚上23时50分,孔少鹏及其一个同事到川菜馆,林汉辉过来后孔少鹏就要打他,我暗示孔少鹏打林汉辉耳光就行,孔少鹏打了林汉辉的耳光。后来两名保安队员到场,一个保安对他说“马松绵,你不要老是喝酒闹事。”他说没有。林汉辉就往门外走,一保安员叫林汉辉回去。林汉辉边走边用潮汕土话骂他说“松绵,你设局物我就好”,林汉辉向前约走了三十米远,孔少鹏骑着摩托车追上去,边追边说:“现在的孔少鹏不是几年前的孔少鹏,被你汉辉欺负。”孔少鹏追上林汉辉就停车用手将林汉辉推倒在地继续乱踢。林汉辉仍用潮汕话在骂他,他忍无可忍就冲上去踢打他。后来林汉辉就往和平车站方向跑去。并对被告人孔少鹏进行辨认。8、被告人孔少鹏的供述及辨认,证明2014年3月28日23时许,马松绵打电叫他到和平镇金平宾馆斜对面“福潮川菜馆”喝酒,并说林汉辉也在场喝酒,他到后,马松绵和林汉辉已在川菜馆喝酒了,他也喝了几杯后先离开了约29日零时30分,马松绵打电话给他说其跟林汉辉打架了,叫他过去帮忙和。他马上赶到川菜馆,现场只有马松绵。马松绵打电话给林汉辉说你敢不敢来,敢来就打死你。约过15分钟,林汉辉步行到川菜馆,马松绵与林汉辉发生吵架,马松绵动手打林汉辉,并叫他上前帮打林汉辉,他便上前殴打林汉辉。林汉辉被他们两人殴打后倒在地上,他与马松绵就各自离开现场。并经他对同案人马松绵和被害人林汉辉进行辨认无误。9、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9日0时57分,和平派出所接林增容报称,其兄在和平新华乡政府旁被人殴打。经调查,报警人的胞兄林汉辉于2014年3月29日零时许在金平宾馆斜对面一川菜馆与新和村人马松绵和孔少鹏喝酒时发生口角,后被二人殴打致伤。经调查取证及鉴定,立案进行侦查。2015年6月28日,孔少鹏到和平派出所投案自首。1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9日1时5分至1时10分到和平镇新和乡政府旁的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同时进行了拍照和制作现场平面图在案。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林汉辉躯干见有挫伤,符合被钝器打击所致.损伤后经医院两次CT检查示其左侧第5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T12、L1-3右侧横突骨折,其肋骨骨折大于2处但小于6处,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少鹏,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13、林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资格。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同案人马松绵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应赔偿被害人林汉辉经济损失41690.49元。民事赔偿部分终结执行。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少鹏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少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少鹏与同案人马松绵的共同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汉辉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的(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马松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汉辉的经济损失41690.49元,现尚未履行,被告人孔少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孔少鹏与马松绵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少鹏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孔少鹏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汉辉的经济损失41690.49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陈科云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