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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长国诉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国,吉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李长国,男,195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双河川村张家屯*组。委托代理人沙维军,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号。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程颖,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依军,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原告李长国诉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国的委托代理人沙维军,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国诉称:2015年3月19日患者王志芹因双眼视力下降2年及颅内病变入住被告处,经检查为:垂体瘤。患者于2015年3月30日在全麻下行经鼻蝶入路垂体瘤切除术,术后患者发生术区血肿,行血肿清楚术后出现再出血,2015年4月5日患者王志芹死亡。经双方鉴定,吉林省肿瘤医院对王志芹垂体瘤手术治疗后导致术区出血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医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5315.57元。吉林省肿瘤医院辩称:对于本案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患者王志芹因双眼视力下降2年及颅内病变入住吉林省肿瘤医院,经检查为:垂体腺瘤。患者王志芹于2015年3月30日在全麻下行经鼻蝶入路垂体瘤切除术,术后患者发生术区血肿,行血肿清楚术后患者出现再出血,2015年4月5日患者王志芹死亡。王志芹共住院治疗17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王志芹于1948年9月14日生,死亡时66岁。李长国与王志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死者王志芹家属及吉林省肿瘤医院共同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志芹死亡原因及责任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26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王志芹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评定为主要责任程度为宜。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经查,王志芹医疗费为74905.05元,经医保报销35840.60元,李长国只主张30000.00元。另查明,王志芹生前与李长国居住在农安镇金龙广场1栋4门403室,李长国对此提供了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证明、农安县德彪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王志芹、李长国房产证。吉林省肿瘤医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吉林省肿瘤医院于2015年3月30日在对王志芹行手术治疗后王志芹出现术后区周围出血的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吉林省肿瘤医院应对李长国负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保护30000.00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7天,应为1700.00元(17天×100.00元)。护理费应依7天保护即750.13元(108.59元×7天)。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李长国提供的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证明、农安县德彪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王志芹、李长国房产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故该节应依城镇居民标准保护李长国死亡赔偿金311844.40元(22274.60元×14年)。丧葬费应为21423.00元。依据鉴定结论,吉林省肿瘤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述赔偿款吉林省肿瘤医院应依70%的赔偿比例对李长国进行赔偿。关于李长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责任程度及损害后果,李长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其300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李长国医疗费30000.00元、护理费7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死亡赔偿金311844.40元、丧葬费21423.00元的70%部分即25600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6002.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长国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