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4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俊华与张永刚租赁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俊华,张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469-3号申请执行人马俊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永刚,男,汉族。关于马俊华与张永刚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俊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永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刚退还给申请人马俊华租金9872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张永刚名下的云M181**号拖车一辆予以查封。此后,被执行人计划分期履行,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清偿完毕,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执字第00469号案件的执行。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东执行员 赵伟之执行员 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