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绍桂与唐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桂,唐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桂,农民。委托代理人:XX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美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绍桂因与被上诉人唐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绍桂的委托代理人XX新、马金霞,被上诉人唐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绍桂诉称,2013年12月6日,唐美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公安县章庄铺镇回公安县南平镇,20时25分行至207国道2157km+100m处,从右侧往左侧转弯时,因唐美平对道路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李绍桂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绍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绍桂被送往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救治,由于病情危重,后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足趾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花费医药费83220元。2014年3月13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绍桂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0元;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南平交警中队调解,唐美平给付105000元的治疗费。李绍桂治疗几月后,病情仍不见好转,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1月13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绍桂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015年1月6日又经公安县九鼎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单侧头颅修补后期治疗费35000元。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美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桂承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存在重大瑕疵,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有重大误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美平向李绍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二级护理依赖、××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38162元。一审被告唐美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李绍桂就医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是李绍桂伤残等级应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为六级伤残,而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李绍桂、唐美平在李绍桂伤残程度为六级的基础上调解的,李绍桂伤情前后无根本变化且唐美平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胁迫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判决驳回李绍桂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李绍桂受伤入院及事故责任认定与李绍桂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3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活体检查李绍桂神清、语言不清,接触被动,右上肢肌力2-3级,右下肢肌力4-5级,左侧额颞部检见颅骨缺损13*16cm。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依赖为三级,需护理人员壹人,残情适合配置××用具(轮椅)。同年5月19日,李绍桂、唐美平双方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平中队主持达成调解意见:李绍桂的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由唐美平承担费用105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李绍桂本人承担。支付方式为治疗期间付款53000元,另支付52000元,一次性支付。此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后生效,后永不再议。该调解书由唐美平签字、李绍桂之妻马金霞签字并盖章,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随后唐美平交付李绍桂人民币52000元,两次合计105000元。2014年11月6日,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绍桂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绍桂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李绍桂以伤情发生重大变化,由六级伤残恶化到一级伤残为由,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依法受理后,及时传唤唐美平,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4月13日,唐美平对李绍桂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李绍桂伤残为一级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依据有误,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67-2002)。本庭准许后,经李绍桂、唐美平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绍桂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查记录李绍桂神清语晰,检查合作,认为李绍桂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头皮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目前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审庭审时,李绍桂、唐美平对此鉴定意见均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系唐美平支付,李绍桂无异议。一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绍桂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在交警部门组织下,李绍桂、唐美平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首先,该调解协议系李绍桂明知自己伤情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依赖为三级等情况下达成,李绍桂放弃自己部分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该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达成,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最后,经重新鉴定的结果仍然为六级伤残,与达成调解协议前的伤残程度一致,此重新鉴定的意见李绍桂并无异议,且李绍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此调解协议,那么交警部门制作并已履行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李绍桂、唐美平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因李绍桂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仍为六级伤残,那么,因伤情变化导致案件事实发生重大改变,足以否定或忽略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形已不存在。故对李绍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绍桂提出交警部门应等待李绍桂伤后六个月才能组织调解工作的意见,因第一次六级伤残鉴定的结果系李绍桂方提交,交警部门以此为基础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且法无明确禁止性规定交通警察部门必须于几个月之后才能进行调解工作,交警部门的调解行为是合法、合规的,故对李绍桂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绍桂提出调解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因唐美平不予认可,且李绍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绍桂称“如一年内痊愈,则调解结案,否则保留诉讼等追偿权利”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的问题,考虑到本案实际,由唐美平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绍桂的诉讼请求;二、重新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3200元由唐美平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李绍桂承担。宣判后,李绍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调解协议系上诉人明知自己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依赖为三级等情况下达成,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显属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6日20时,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公安县二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由于病情严重,生命垂危,医生建议速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后,医院四次下达病危通知书,住院88天,上诉人才刚刚脱离危险期。被上诉人对此漠不关心,仅交医药费5.3万元,上诉人仅医疗费开支已达83220元,生活、住宿及其它开支近5万元。此时,上诉人还需要继续治疗,需医药费近10万余元,上诉人没有钱治疗,被上诉人也不出钱,上诉人病情加重,被上诉人的家属在矛盾和痛苦中被迫接受了这一极不合理的调解意见。2、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城镇重大瑕疵。在调解过程中,交警部门未向上诉人履行六级伤残及其它内容可获40余万的告知程序,隐瞒了上诉人获赔真相,误导上诉人违心签字。上诉人的妻子马金霞在调解时所提出的“一年内李绍桂能恢复××,生活能自理,该协议有效,一年之后不能恢复,该协议不能生效,保留提起上诉的权利”的表述未载入该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该调解程序违法,李绍桂系重型颅脑损伤,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鉴定时机的规定:“颅脑损伤或中枢神经损伤后遗症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迁延性昏迷,肢体运动功能性障碍,上后6个月后方可进行鉴定。”李绍桂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必须超过2014年6月6日才能鉴定,调解必须在此鉴定之后,而交警的调解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是隐蔽重大误解所签的这份协议。上诉人李绍桂住院期间,肇事方请公安县南坪的一名医生经常到病房游说,告知李绍桂的妻子说李绍桂能在半年或一年内能恢复,马金霞也曾咨询过荆州一医李绍桂的主治医生,医生告知,只要继续治疗也许李绍桂一年内能大部分恢复。马金霞相信上诉人一年内能大部或全部恢复。而今,李绍桂仍然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于这个客观事实,马金霞所签的这份协议完全是因重大误解而签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签订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时可以撤销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请求:一、依法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美平辩称,1、上诉人李绍桂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李绍桂已经委托楚凤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上诉人把鉴定意见书提交给交警部门,交警部门综合了鉴定意见书以及唐美平的经济能力组织调解,该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2、该调解书不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李绍桂主张马金霞在调解时附条件一年内不能恢复保持上诉的权利,但是该意思表示在调解书上没有体现,上诉人李绍桂在一审时认可相关法律文书自愿签字,马金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意识到法律后果。3、鉴定是上诉人委托做的,调解是在交警的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鉴定时期、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绍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绍桂所在的公安县南坪镇金马村村民委员会和南坪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绍桂所在的村属于城镇规划区,李绍桂的有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美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已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绍桂与被上诉人唐美平于2014年5月19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和情形。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李绍桂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依赖为三级,需护理人员壹人,残情适合配置××用具(轮椅)。2014年5月19日,李绍桂、唐美平双方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坪中队主持达成调解意见:李绍桂的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由唐美平承担费用105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李绍桂本人承担。支付方式为治疗期间付款53000元,另支付52000元,一次性支付。此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后生效,后永不再议。该调解书由唐美平签字、李绍桂之妻马金霞签字并盖章,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随后唐美平交付李绍桂人民币52000元,两次合计105000元。一审审理中,经李绍桂、唐美平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绍桂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绍桂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审庭审时,李绍桂、唐美平对此鉴定意见均予认可。由此,上诉人李绍桂与被上诉人唐美平签订调解协议时其明知自己的伤情为六级××,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依赖为三级,且重新鉴定其伤情亦为六级伤残。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绍桂提出调解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因被上诉人唐美平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李绍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李绍桂主张称“如一年内李绍桂能恢复××,生活能自理,该协议有效,一年之后不能恢复,该协议不能生效,保留提起上诉的权利”未载入该调解书,违背了当事人意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绍桂主张调解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应在李绍桂伤后六个月才能组织调解工作,因第一次六级伤残鉴定系李绍桂方委托鉴定的,交警部门以此为基础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并无不当,且法无明确禁止性规定交通警察部门必须于几个月之后才能进行调解工作,故对上诉人李绍桂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绍桂主张是因重大误解所签的这份协议,因被上诉人唐美平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李绍桂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上诉人李绍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李绍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因该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且经重新鉴定的结果仍然为六级伤残,与达成调解协议前的伤残程度一致,此重新鉴定的意见李绍桂并无异议,因伤情变化导致案件事实发生重大改变,足以否定或忽略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形均不存在,且上诉人李绍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故上诉人李绍桂与被上诉人唐美平于2014年5月19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绍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绍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传益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