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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军诉付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付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王军,女。被告付玉杰,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68384-9,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军与被告付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杨永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付玉杰、太平洋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5月1日16时44分,被告付玉杰驾驶黑B34D**号小型轿车,因观察瞭望不周与王军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22015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680.26元、护理费1,756.56元、误工费2,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46.00元,共计15,162.82元。被告付玉杰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同意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内和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军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证明中写原告是临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有长期工作,误工费不同意承担。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付玉杰质证认为原告有很多与病情没有关系的检查,乙类药品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保乙类药品、西药费同意承担80%,床费超标仅同意每日给付20.00元,陪护床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给付8,902.70元。4、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治疗过程。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诊断书,证实原告伤情及休息两周。被告付玉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书中没有记载需要护理。6、住院费票据,证实花费医药费10,680.26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玉杰认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44分,被告付玉杰驾驶黑B34D**号轿车沿龙沙区永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兴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变时,因观察瞭望不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王军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住院其门费用共计10,680.26元,其中被告付玉杰为原告垫付7,00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门诊随诊。2015年5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22015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付玉杰驾驶的黑B34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王军于齐齐哈尔市百元装卸有限公司做临时工,月工资2,4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玉杰驾驶黑B34D**号轿车与原告王军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付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犯健康权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原告诉求中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1,621.44元,原告诉求护理费每天13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及人数以住院病案记载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支持15,017.70元。因被告付玉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以上费用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护理费1,621.44元、误工费2,080.00元、交通费36.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737.44元。超出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26元由被告付玉杰予以赔偿。被告付玉杰垫付医药费7,000.0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理赔后返还被告付玉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737.44元;二、被告付玉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赔偿原告王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26元;三、原告王军于交强险理赔后返还被告付玉杰先行垫付的医药费7,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