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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波与夏加来、周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夏加来,周亚梅,周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秦波。被告:夏加来。被告:周亚梅。被告:周晓平。原告秦波与被告夏加来、周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周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波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秦波借款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秦波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人:夏加来、周亚梅,担保人:周晓平”。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夏加来、周亚梅未能还款,被告周晓平也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夏加来、周亚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周晓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周晓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共同向原告秦波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晓平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波与被告夏加来、周亚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晓平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出借款项后,被告夏加来、周亚梅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周晓平在被告夏加来、周亚梅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晓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加来、周亚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偿还借款、被告周晓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周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加来、周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波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周晓平对被告夏加来、周亚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加来、周亚梅追偿。如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周晓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周晓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夏加来、周亚梅、周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孙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