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刘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明。系长安区正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光明在起诉状中称,在五区建设完毕后,应程少彬的要求,合同项下租赁物又挪至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小商品城四区工程建设,双方未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并同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程少斌证明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退出了正定小商品城工程,实际上由程少彬个人承租了被上诉人刘光明的设备,这是他的个人行为。根据以上情况,本案二个事实没有查清,程少斌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独立承包人,或者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对外承包,“租赁物又挪至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小商品城四区”是程少斌与江苏省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光明按原合同条款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还是上诉人转租。经查案卷,原审原告刘光明起诉四个被告,后原告撤销了对另外三个被告的起诉,对于此主体的变化,判决书没有作出论理说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