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贾永江诉候得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江,侯得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0号原告贾永江。委托代理人李风林。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告侯得生。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原告贾永江与被告侯得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林、赵禄山、被告侯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江诉称,侯得生胞兄联系原告到被告家修建房屋干木工活,因属亲戚关系,对工资没有细说。2014年3月8日,原告坐在檩条上钉屋面板,被告在给原告递面板,被告一推,原告从檩条上滑了下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十医院治疗,因该医院不能做手术,遂原告转院至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C3.4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4年3月8日到5月19日),花去医疗费112650.91元(合作医疗报销30000元,自付82650.91元)。原告在武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4年5月19日到7月24日),花去医疗费10331.59元(合作医疗报销7118.77元,自付3212.82元)。原告第二次在武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24日至9月26日),花去医疗费5137元(合作医疗报销4040.25元,自付1096.7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34.38元、误工费35262.5元(403天×87.5元)、护理费44887.5元(171天×87.5元×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171天×40元)、营养费1710元(171天×1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14720元(5736元×20×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8.66元(父7年×5272÷6,母9年×5272÷6)、定残后护理费343320元(12月×2861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465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2850元,总计为901084.04元。被告侯得生辩称,当天下面干活的匠人说先把山墙封住再钉面板,原告不听,钉到第二间时原告接了一个电话,把檩子蹬翻掉了下来。我在解放军第十医院垫付了1373.9元医疗费,在市医院交了5000元押金,后又给了原告2000元,诉讼期间又预付了10000元。原告是木匠,常年承包建房,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是自己严重过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放军第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解释该票据的1373.9元由被告垫付。2、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6页、合作医疗补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8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合作医疗报销30000元,原告自付82650.91元。3、武威市中医院出院证明2份、病历9页、诊断证明2份、合作医疗补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7月24日住院治疗,合作医疗报销7118.77元,原告自付3212.82元;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至9月26日住院治疗,合作医疗报销4040.25元,原告自付1096.75元。4、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080元。5、武威市人民医院急救车费票据1张(40元),车费证明3份(合计600元)。原告解释花费较大,但证据收集困难,仅提供了部分票据。6、贾永江父亲、母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以此证明贾永江兄妹6人,父亲贾付国生于1942年9月22日,母亲胡玉凤生于1944年5月18日。被告侯得生对证据1、2、3、6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5中急救车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侯得生申请证人李培军、姚天海出庭作证:1、证人李培军证言:侯得生叫我帮忙上面板,上午吊车把梁和檩条都上好了。吃完中午饭,贾永江在檩条上钉面板,我在后墙上递面板。贾永江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贾永江想转身,手没有抓的地方,结果就掉了下去。当时侯得生不在现场。2、证人姚天海证言:当天檩条吊上去后,贾永江发现没有“爬山虎”,下去做了“爬山虎”。当时我在下面递面板,贾永江钉面板,钉到中间的大间时,贾永江接了个电话,是另一家叫他去干活。当时贾永江在中间脊梁上坐着,脚在前面第二根檩条上蹬着,接完电话转身时五根檩条全滚下去了,贾永江也掉了下去。当时侯得生在下面安门,不在贾永江掉下去的地方。原、被告对李培军证言无异议,对姚天海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爬山虎”应该是侯得生制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贾永江伤情进行了鉴定,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分别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2850元),均评定贾永江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标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要轮椅,且价格合理,故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考虑到与原告住院、出院回家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人李培军、姚天海的证言证明事发时侯得生并不在现场,故对原告关于侯得生传递面板将原告推下的陈述不予认定,证人证言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予以参考。交通事故与一般人身损害同属侵权性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标准在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本案中,鉴定机构适用两种标准分别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均为一级伤残,故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侯得生在自家建房时雇佣原告贾永江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3月8日,原告在檩条上钉面板时,因操作不慎,从檩条上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73.9元。当日原告转院至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C3.4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颜面部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112650.91元(合作医疗报销30000元,自付82650.91元),5月19日原告从武威市医院出院后即前往武威市中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10331.59元(合作医疗报销7118.77元,自付3212.82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在武威市中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33天,9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37元(合作医疗报销4040.25元,自付1096.75元)。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开支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等共计18373.9元(含解放军第十医院医疗费1373.9元,住院期间预付7000元,诉讼期间预付7150元,垫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父亲贾付国现年73岁,母亲胡玉凤现年61岁,贾付国、胡玉凤共有子女6人。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是以自己的人力、技术设备独立地完成一定工作,而本案原告实施木工作业时被告安排他人协助,表明原告并非独立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对被告相应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334.38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28778.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8.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未及时申请鉴定,故其主张误工的期限过长,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9个月,故误工费为23962.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较为合适,护理费为29925元(171天×87.5元/天×2)。定残后护理费确属必要,本院参照农业年人均工资酌情考虑7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111825元(31950元/年×7年×50%)。7年后如仍需护理,可结合伤残程度的变化情况等因素再决定是否继续支持。伤残赔偿金兼由精神抚慰性质,考虑到已支付伤残赔偿且被告并未故意侵权,故对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再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应证据,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多年,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415945.54元中由被告赔偿20797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得生赔偿原告贾永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7972.77元。扣除已支付18373.9元,尚应给付18959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7.10元,原告负担9975.41元,被告负担265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吴成智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人民陪审员 马有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