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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建良诉李铁、李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良,李铁,李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薛建良,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工人,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被告:李铁,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被告:李兵,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文登市。原告薛建良与被告李铁、李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铁、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建良诉称:王学珍与李宏义系夫妻关系,王学珍于2012年1月25日死亡,李宏义于1998年5月10日死亡,两人共有继承人为李铁和李兵。2003年4月15日,李铁、李兵的母亲王学珍将其名下的楼房一座(房产证号为:桦房权证永字第0063**号)卖给薛建良,薛建良交付钱款后,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该楼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综上,请求确认薛建良与李铁、李兵的母亲王学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永字第0063**号)产权归薛建良所有,李铁、李兵协助薛建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薛建良撤回了要求确权的请求,只要求确认薛建良与李铁、李兵的母亲王学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李铁、李兵协助薛建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王学珍与薛建良在中间人吴玉春、胡广岩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王学珍将楼房以3万元卖给薛建良。房屋登记在王学珍名下,坐落于桦甸市永吉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永字第0063**号,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王学珍与李宏义系夫妻关系,王学珍于2012年1月25日死亡,李宏义于1998年5月10日死亡,李铁、李兵系王学珍现有继承人。薛建良交付房款后,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房产证、桦甸市永吉街道永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民警调查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桦甸市殡葬管理所证明。本院认为:薛建良与王学珍签订的“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合同,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薛建良给付房款后,王学珍作为出卖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理应协助薛建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王学珍已故,李铁、李兵作为王学珍的法定继承人,亦有义务协助薛建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薛建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建良与王学珍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铁、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薛建良办理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永吉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永字第0063**号、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铁、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其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