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高学、李梅香等与深圳市丰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学,李梅香,深圳市丰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高学,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东莞市万江区。原告李梅香,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丰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靓村。法定代表人陈日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高学、李梅香诉被告深圳市丰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学、李梅香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城,被告深圳市丰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位于惠州市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的“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一期21栋,建筑面积约442.18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555954元。租金收益支付每6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租金收益,乙方(即被告)应当在当期开始后30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双方还约定:如乙方无故延期支付租金收益,则就欠付部分,除应尽快补足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超过半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收益277977元一直拖欠至2015年2月11日才一次性付清,该期租金收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7783.36元,该期租金收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当期应付而未付租金总额的25%计算违约金69494.25元(277977元×25%)。被告至今还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收益277977元,该期租金收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期租金收益付清之日,暂计77277.61元。综上,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收益277977元及违约金154555.22元,两项共计432532.2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借口,对原告的催讨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277977元及违约金154555.22元,共计43253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登记信息;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租赁合同。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租金本金277977元是事实,但实际所应支付给原告租金是应扣减12%代扣代缴房屋租赁税后的244619.76元。我方同意分五期支付所拖欠的租金,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每月支付20%的租金。另外对于全部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请求原告可以减免。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中量·罗浮山水黄龙温泉酒店别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购位于惠州市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的“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一期21栋,建筑面积约442.18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555954元;在租赁期间,甲方所得相关租金收益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负担,并无条件的委托乙方代扣代缴。租金收益支付每6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租金收益,乙方应当在当期开始后30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乙方无故延期支付租金收益,则就欠付部分,除应尽快补足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超过半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但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逾期支付的情形除外。原、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至2015年2月11日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277977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庭审时,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由其代扣代缴的税费为房屋租赁税,税率为租金的12%,原告对上述税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应付的租金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扣减代扣代缴的税费后支付剩余的租金给原告,逾期支付的,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案关于房屋租赁税的问题,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由其代扣代缴的税费为房屋租赁税,税率为租金的12%,原告对上述税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应付的租金款项中予以扣减,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每期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实际为244619.76元(277977元×88%)。被告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但应按实际欠付的租金予以支付,即在扣减代扣代缴房屋租赁税后,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为244619.76元。本案被告拖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244619.76元,被告一直拖欠至2015年2月11日才一次性付清;被告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244619.76元,被告至本院庭审时即2015年6月3日仍未支付被告超过半年未支付,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当期开始后30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如被告无故延期支付租金收益,则就欠付部分,除应尽快补足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超过半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了上述两项内容,现被告逾期支付两笔租金均以超过半年,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只适用按欠付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的条款,不再同时适用按欠付租金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的违约金为122309.88元(244619.76元×2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丰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244619.76元及违约金122309.88元给原告李高学、李梅香。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71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