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钅监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钅监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钅监潮,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91349.04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0日,欠款本金165928.05元、利息2654.12元、分期手续费10492.55元、滞纳金12274.3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3年7月9日。二、卡号:00×××90。三、额度:200000元。四、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清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取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截至2014年10月10日,本金165928.05元、利息2654.12元、滞纳金12274.32元、分期手续费10492.5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钅监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65928.05元、分期手续费10492.5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2654.12元、滞纳金12274.32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清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6.98元、保全费1476.74元,共计560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钅监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婷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