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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秀芳与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芳,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18号原告陆秀芳,女,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秀芳诉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8月4日和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洋、吴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芳诉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蔬果区购物时,因为地上有番茄,导致原告不慎滑倒摔伤,造成原告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尚需内固定拆除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5,2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23.09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3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27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地面是干净的,没有番茄,而且蔬果区的灯光明亮,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倒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蔬果区购物时,因为地上有番茄,导致原告不慎踩到番茄滑倒摔伤,造成原告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7,849.5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5,282元),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44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林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至案外人上海林科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部内勤职务,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每月工资为2,5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秀芳左上肢摔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情况详细信息、门急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聘用合同书》、工资条签收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踩到地面番茄摔倒,被告以事发地无安装摄像头等否认被告的责任。但从庭审中原、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的陈述来看,原告踩到超市地面番茄摔倒的盖然性大于原告自身摔倒的盖然性,故被告应对原���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自身也应对周围的环境尽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应对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实际发生的数额,现原告主张37,523.0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6天,共计12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60日,共计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其余的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共计2,5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交通费发票由本院酌定为4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秀芳医疗费人民币37,5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823.09元中的人民币104,876.16元;二、原告陆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币35,2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9.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9.70元,由原告陆秀芳负担人民币523.70元,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6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