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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文伟诉徐海群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伟,徐海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刘文伟,男。委托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侃,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群,男。委托代理人杨芳斌,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伟诉被告徐海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佩、余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群的委托代理人杨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刘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群的委托代理人杨芳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文伟的委托代理人曾佩、余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投资2700000元在天柱县高酿镇开办天兴石材加工厂,主要经营饰面用版岩开采及销售业务。由于该石材厂需要扩大开采经营业务,经被告悉心考察后自愿与原告合作经营该石材厂。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即约定:乙方(原告)在前期投入的资金2700000元。现由甲方(被告)以1620000元的价格购买乙方(原告)石材厂所有权的60%,合作以后,办石材加工厂的投入比例为甲方(被告)60%,乙方(原告)40%,按各占比例投入相应的资金。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本协议签定后之日内付款300000元。开采证改名为甲方(被告)后付款500000元,余款在优洞村开采证办好后全部付清,并且还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依约将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开采证及法人登记证变更到被告名下,由被告行使石材厂的一切事务,并一直经营、管理和受益至今。被告在经营期间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权利和义务,也未将与原告购买的60%股权款1620000元足额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购买石材厂60%的股权款130000元,尚欠1490000元未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原告依法将原开采证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不但迟迟未将购买石材厂60%的股权款支付给原告,而且对该石材厂一直管控经营和受益至今,既不与原告公开经营期间的账务,也不将利润分配给原告,其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购买股权款149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60%的股权,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股权款1620000元及违约金。3、《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执照变更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1490000元给原告。4、申请书2页及股东会议纪要1页,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即将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原告申请鉴定的证据有: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海群辩称:1、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1490000元及违约金。因为原告还欠被告1560000元,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可以互抵。2、《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三次付款800000元应当在办优洞村的采矿许可证之后付清,原告没有办证,那么这800000根本不用支付。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事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海群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承诺书》复印件1页,证明刘文伟欠徐海群1560000元及徐海群不欠刘文伟股权转让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及欠原告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证据即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认为《承诺书》是假的,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异议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入伙后,石材厂的生产经营投资全部是被告投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其根本不知道这个承诺书,也不存在承诺书上约定的事项,这个承诺书上的落款是天兴石材厂,签字根本不是原告所签,我们保留追究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异议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入伙后,石材厂的生产经营投资全部是被告投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的《承诺书》“签名及盖章”部位“刘文伟”署名字迹与双方及单独提供的“刘文伟”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与曾某某、胜某某、樊某某合伙投资2700000元在天柱县高酿镇甘洞村创建、经营天柱县高酿镇甘洞天兴石材厂,主要经营饰面用版岩开采及销售。天兴石材厂经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原告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被告徐海群到天兴石材厂考察后与原告协商入伙与原告投资合作经营该石材厂。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为:二、出资方式:原乙方(刘文伟)在前期投入资金包括优洞村绿石矿山共计为270万元,现甲方(徐海群)购买乙方石材所有权的60%共计162万元,合作以后,办石材加工厂的投入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按各占比例投入相应的资金。乙方将提供一套完整的手续(包括矿业产权、开采资格、营业执照)。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之日内付款30万元整,现有开采证,更改名后为甲方,变更后付50万元整,第三次付款在优洞村开采证办好后付清。四、利润分配:进行合作以后,甲乙双方各按股份比例来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生效后,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五十万元的违约金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合作以后,乙方的债权、债务与协议后的石材厂无关。天柱县高酿镇甘洞天兴石材厂采矿地址与优洞村相邻,《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优洞村开采证是指在原天兴石材厂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所明确的采矿范围从甘洞村扩大到优洞村,即采矿地址为天柱县高酿镇甘洞、优洞。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付给原告13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雇请钟某某管理石材厂的财务工作。2013年6月3日,原告到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办得了有效期一年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文伟辞去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职务,石材厂于第二天向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海群。2013年8月8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天兴石材厂注册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徐海群。原、被告至今没有按《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办理地址为天柱县高酿镇优洞的采矿许可证,原告自从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至今也没有投入资金用于石材厂的生产经营,石材厂的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全部是被告投资。在原告辞去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后,石材厂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8月4日,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徐海群到2014年8月4日止已投入资金4250000元整。按照股份合作协议,出资双方按照各自比例共同投资承担亏损和利润。因本人没有资金,经和徐海群友好协商,先由徐海群垫付投资资金。到2014年8月4日止,徐海群为我垫付了投资天兴石材厂资金1560000元整。现本人刘文伟郑重向徐海群承诺:在2015年8月4日前支付完徐海群为我垫付投资到天兴石材厂的资金1560000元整,并愿承担2.5%的利息。在承诺期限内本人没有履行承诺,本人自愿把天兴石材厂40%的股份在七天内转让给徐海群,转让价格为一百万元整,本次转让款用于抵消徐海群为我垫付的投入款,其剩余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徐海群经营天兴石材厂期间无盈利分配给原告,原告刘文伟向被告徐海群索要受让的60%股权款1620000元中尚欠的1490000元时,被告以投资合作后天兴石材厂的生产经营投资款全部由其投入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其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购买股权款1490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天柱县高酿镇甘洞天兴石材厂属普通合伙企业,原告是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经其他合伙人口头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也按《投资合作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他合伙人对被告入伙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自《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即取得天兴石材厂的合伙人的资格。《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付款30万元整,现有开采证,更改名后为甲方,变更后付50万元整,第三次付款在优洞村开采证办好后付清”,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自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至今未办理地址为天柱县高酿镇优洞的采矿许可证,第三次付款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第三次付款的约定未生效,被告不须履行第三次付款的义务。《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办石材加工厂的投入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按各占比例投入相应的资金”。原告自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向天兴石材厂投入资金,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投入资金的行为违约。天兴石材厂自从被告入伙后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全部是被告投入,被告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对原告负担违约责任。原告签署《承诺书》明确被告徐海群到2014年8月4日止已投入资金4250000元整,按各自股份的比例出资,被告为原告付了投资款1560000元;被告按《投资合作协议》已经生效的约定应当付给原告股款800000元,已实际付给原告130000元,未付余款670000元可从被告给原告垫付投资款1560000元中抵消,被告现不存在须向原告支付股款的事实和依据。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因《投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合伙终止时间,合伙企业现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现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时效抗辩,由于《投资合作协议》对原告请求事项所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约定,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群与原告刘文伟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刘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原告刘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