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春旭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春旭,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王红,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李春旭与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3月24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于2015年4月19日延迟25天付清的3月24日利息),之后被告去北京看病,利息一直未付,至7月份被告从北京回来后4个月只给付原告利息1,300.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1,436.00元(按国家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0.3年×38,000.00元-1,300.元=1,436.00元),本息合计39,4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据及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并在“借款及立约人”和借款金额上按了手印。被告王红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月付息,合同期满后一次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只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1,436.00元,合计39,436.00元,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合同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偿还原告李春旭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1,436.00元,本息合计39,4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元,减半收取后393.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毛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