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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明付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付,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492号原告吕明付。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金雄,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吕明付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晨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付诉称,被告天目公司在承建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过程中,原、被告建立口头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租赁跳板230块,于2014年9月15日租赁跳板100块。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没有退还租赁物。自2014年底,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租金及退还租赁物事宜,但被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跳板(规格4m)330块,如不能退还跳板,以50元/块进行赔偿;2、被告支付租金21172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供跳板230块,于2014年9月15日提供跳板100块,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日0.2元/块,若跳板损坏需按50元/块进行赔偿,两张送货单均有被告员工曾拥华签字,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被告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在该合同第4页1.11条中载明了被告公司驻工地代表为任金雄、曾××,在该合同第19页“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中载明了被告任命曾××为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原告是基于对任命书的合理信任,并相信曾××能够代表天目公司,所以才提供的租赁物;3、调查笔录(调查人曹晓刚,记录人诸东华,被调查人曾××),证明原、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天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租的跳板等材料并没向被告交付,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从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分包了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辰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辰中公司”),施工中相关辅助材料以及施工用的模板等材料均由上海辰中公司负责购买或租赁,因此原告是与上海辰中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原告所称的曾××是上海辰中公司的代理人,是劳务分包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并不代表天目公司,曾××是否租赁过原告的材料以及是否付款被告均不知情,原告应向上海辰中公司索要租金及租赁物。另被告认为,本案是上海辰中公司及曾××为转移债务而恶意进行的诉讼,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天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与上海辰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辰中公司,合同约定天目公司仅负责提供钢筋及混凝土主材,其余材料由上海辰中公司负责;2、《劳动合同书》及《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单》,证明任金雄是天目公司的员工,而曾××并不是天目公司的员工;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上海辰中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上海辰中公司具有分包工程的资质,曾××是上海辰中公司的驻工地代表;4、《借款单》12张、《收条》1张、《工资结算单》2张、《工程款项结算及支付确认书》1张、证明材料3份、《结算说明》2页,证明曾××作为上海辰中公司的代表领取了工程款及天目公司替上海辰中公司垫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包括劳务费、人工费、材料款等在内的工程款;5、被告委托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向上海辰中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回复的《律师函》,证明因上海辰中公司在施工中擅自撤场,导致工程停滞,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律师函》,上海辰中公司委托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回函,确认了曾××是其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另上海辰中公司委托的回函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是同一所律师事务所,据此被告认为上海辰中公司及曾××与原告相互串通,恶意推诿欠款;6、另案原告余明银出具的《证明》及其《民事起诉状》,证明另案原告余明银已认可曾××作为上海辰中公司的代表向其付款9万元的事实,从而说明原告利用被告不清楚具体送货事宜而进行恶意诉讼。被告天目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见到过该送货单,也未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曾拥华也非天目公司的员工,据被告了解,曾拥华是上海辰中公司的库管员,其是否签收租赁物被告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曾××只是作为被告与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但曾××并不是天目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其购买或租赁材料的权利;对原告证据3(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曾××在调查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曾××与本案债权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上海辰中公司的代理人,不具备证人的身份资格,是曾××为了转移债务而进行的恶意陈述。原告对被告天目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认为因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另案原告余明银起诉被告欠款纠纷案件中,余明银已认可曾××给过他9万元货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2张送货单),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曾拥华”是被告天目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的收料员,无法证明被告接收了送货单列明的租赁物,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证据3(调查笔录),因证人曾××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否定曾××所作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加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无充分证据加以否定,上述证据可证实曾××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实体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6(余明银出具的《证明》及其《民事起诉状》),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天目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将其承揽的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天目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仅提供钢筋及混凝土主材,其余均含在报价中。被告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现场勘查、实际施工所发生的工作。该合同第1.11条显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为任金雄、曾××。同时,被告出具的《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载明,被告任命任金雄为项目经理,任命曾××为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2014年6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工程再次分包给上海辰中公司,分包范围与被告同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分包范围一致,被告仅负责提供钢筋及混凝土主材,其余均含在报价中。另,合同约定被告方驻工地代表为任金雄,上海辰中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曾××。合同签订后,上海辰中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曾××曾代表该公司从被告处支领过工程款及人工费。施工过程中,被告与上海辰中公司发生纷争,后上海辰中公司撤场。此后,被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上海辰中公司发出《律师函》,上海辰中公司也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回函,但双方争议至今未得以解决。另查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2014年5月30日,该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曾××为上海辰中公司与被告洽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代理人,其签署的有关文件,上海辰中公司均予承认。在另案原告余明银起诉天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余明银认可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曾向工地供应五金等材料,曾××作为上海辰中公司的代表向其支付货款9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天目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有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曾拥华”是被告天目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的收料员,仅凭送货单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虽被告在其与工程总包方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任命曾××为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但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海辰中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往来的《律师函》、工程款项领取情况,以及另案原告余明银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为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曾××代表上海辰中公司与被告洽谈签订合同,并参与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曾××也曾代表上海辰中公司向材料商支付过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跳板事实发生在上海辰中公司实际施工期间,而在被告与上海辰中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仅负责提供钢筋及混凝土主材,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明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