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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黄小玲、熊咏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黄小玲,熊咏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李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素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员工。被告黄小玲,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熊咏梅,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黄小玲、熊咏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素华、被告熊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小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小玲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账单日为7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小玲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账单日为10日)。同时,被告黄小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黄小玲、熊咏梅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小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16%,被告黄小玲以其所有的的车辆作抵押,被告熊咏梅为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被告黄小玲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2014年2月27日在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小玲使用信用卡消费后,2015年6月起被告黄小玲未按约归还贷记卡账单应还款项,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137.53元,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6.46元、滞纳金258.40元;被告黄小玲使用信用卡消费后,2015年2月起被告黄小玲未按约归还贷记卡账单应还款项,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293.06元,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0.39元、滞纳金1,536.50元、其他费用1,956元(其中: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黄小玲、熊咏梅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小玲立即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137.53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6.46元、滞纳金258.40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被告黄小玲立即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293.06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0.39元、滞纳金1,536.50元、其他费用1,956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拍卖被告黄小玲提供的车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5、被告熊咏梅对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玲未提出答辩。被告熊咏梅辩称,一、被告熊咏梅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空白的格式合同签名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未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交给被告熊咏梅,对被告熊咏梅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黄小玲提供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表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审查不严,被告黄小玲存在骗取信用卡的行为,被告熊咏梅为被告黄小玲提供担保依法无效。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黄小玲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熊咏梅担保,被告熊咏梅为被告黄小玲提供担保依法无效。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拒绝提供给被告熊咏梅《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物等资料,致使被告熊咏梅无法即时行使担保人的权利,被告熊咏梅免责。五、拍卖被告黄小玲提供的车辆(抵押物),所得价款足以抵债,被告熊咏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黄小玲符合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条件,完全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熊咏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七、被告熊咏梅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空白的格式合同签名,不存在违约,被告熊咏梅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咏梅不承担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的保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熊咏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身份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小玲、熊咏梅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熊咏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担保承诺函》、《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各2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专项分期记账凭证》、《抵押财产清单》、《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信息明细》、《贷记卡账户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小玲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账单日为7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小玲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账单日为10日)。同时,被告黄小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黄小玲、熊咏梅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小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16%,被告黄小玲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被告熊咏梅为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被告黄小玲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2014年2月27日在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小玲使用信用卡消费后,2015年6月起被告黄小玲未按约归还贷记卡账单应还款项,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137.53元,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6.46元、滞纳金258.40元;被告黄小玲使用信用卡消费后,2015年2月起被告黄小玲未按约归还贷记卡账单应还款项,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293.06元,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0.39元、滞纳金1,536.50元、其他费用1,956元(其中: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经质证,被告熊咏梅有异议,认为其只在空白的《担保承诺函》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他内容不是真实性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小玲未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熊咏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清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稿》各1份,以此证明,2015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6日、9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熊咏梅通话时,被告熊咏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索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等资料未果。经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无异议,认为其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即可。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小玲提供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的《营业执照》与龙岩市永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不一致。经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小玲与王国城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黄小玲送达,被告黄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熊咏梅提供的第1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熊咏梅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素华、被告熊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华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小玲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账单日为7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小玲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账单日为10日)。同时,被告黄小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黄小玲、熊咏梅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小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16%,被告黄小玲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被告熊咏梅为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被告黄小玲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2014年2月27日在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小玲使用信用卡消费后,2015年6月起被告黄小玲未按约归还贷记卡账单应还款项,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137.53元,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6.46元、滞纳金258.40元;被告黄小玲使用信用卡消费后,2015年2月起被告黄小玲未按约归还贷记卡账单应还款项,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293.06元,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0.39元、滞纳金1,536.50元、其他费用1,956元(其中: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小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同时,被告黄小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被告黄小玲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被告熊咏梅为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据,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小玲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被告黄小玲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137.53元,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6.46元、滞纳金258.40元;被告黄小玲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293.06元,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0.39元、滞纳金1,536.50元、其他费用1,956元(其中: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被告熊咏梅辩解其对被告黄小玲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效或者免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诉请要求:1、解除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黄小玲、熊咏梅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小玲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137.53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6.46元、滞纳金258.40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被告黄小玲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293.06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0.39元、滞纳金1,536.50元、其他费用1,956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拍卖被告黄小玲提供的车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5、被告熊咏梅对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黄小玲、熊咏梅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137.53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6.46元、滞纳金258.40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三、被告黄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293.06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290.39元、滞纳金1,536.50元、其他费用1,956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四、被告黄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黄小玲提供的车辆(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五、车辆(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被告黄小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汽车专项分期本金123,127.76元,专项分期手续费1,956元,专项分期利息956.67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后,剩余所欠款由被告熊咏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熊咏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小玲追偿。如果被告黄小玲、熊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7.50元,由被告黄小玲负担,被告熊咏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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