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天河飞淼电器厂与陈学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贵,温州市龙湾天河飞淼电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贵。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天河飞淼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王汉崇。委托代理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学贵于2003年3月到温州市龙湾天河飞淼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河电器厂”)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天河电器厂未为陈学贵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天河电器厂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陈学贵的年收入为60000元。陈学贵于2015年4月8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天河电器厂支付陈学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补缴200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裁决:1.天河电器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学贵经济赔偿金120000元、到当地社保部门为陈学贵补缴2003年3月至2015年2月其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驳回陈学贵其他请求。天河电器厂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天河电器厂于2015年6月30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学贵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河电器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陈学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河电器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仲裁裁决书认定天河电器厂以陈学贵不胜任工作而没有安排其继续工作不属实,仲裁裁决要求天河电器厂支付赔偿金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河电器厂没有为陈学贵缴纳社保系陈学贵自己不愿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所致,且缴纳社保的仲裁时效为1年,故仲裁裁决要求天河电器厂为陈学贵补缴200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天河电器厂诉请判令:1.天河电器厂无需向陈学贵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0元。2.天河电器厂无需为陈学贵补缴200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陈学贵承担。陈学贵在原审答辩称:1.天河电器厂没有合法理由解除与陈学贵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陈学贵支付经济补偿金。2.陈学贵自2003年3月至2015年2月在天河电器厂工作,期间天河电器厂一直未为陈学贵缴纳社保。陈学贵一直不知道天河电器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向代理人咨询后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综上,请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天河电器厂的诉请。原判认为,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认定双方于2004年3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学贵于2003年3月上班,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期限应从2003年4月至2004年2月计算共计11个月,陈学贵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进行主张,逾期主张的,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陈学贵主张天河电器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陈学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河电器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一,陈学贵主张天河电器厂于2015年3月14日拒绝其上班,但其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由天河电器厂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2015年3月16日仍然为天河电器厂的员工;其二,陈学贵提供的录音资料非原始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天河电器厂非法辞退陈学贵还是陈学贵主动离职无法确认。天河电器厂在本案诉讼期间仍然同意陈学贵继续回天河电器厂上班,故对陈学贵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天河电器厂未为陈学贵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陈学贵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学贵要求天河电器厂为其补缴从2003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该请求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天河电器厂只需为陈学贵补缴近二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河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陈学贵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天河电器厂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陈学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河电器厂负担。宣判后,陈学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录音材料未予确认,而采纳两份证明上的落款时间,认定上诉人陈学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河电器厂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又让上诉人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判决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也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将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经济补偿金,而不应直接让上诉人另行主张。二、陈学贵于2003年3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天河电器厂上班,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仅认定天河电器厂为陈学贵补缴2013年3月份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河电器厂答辩称:一、陈学贵在仲裁阶段及一审期间提供了录音材料,该证据已经经过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提出异议。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而陈学贵自己提供的两份证明却证实2015年3月16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社保的缴纳包括两部分,企业需要缴纳一部分,同时员工也要缴纳一部分,故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因费用问题不愿缴纳。而根据相关规定,缴纳社保是有时效的,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3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社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就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而言,这两者主张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即使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释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作出变更了,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这个前置程序,若上诉人只在原审中提出,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学贵要求对其在一审提供的录音光盘与手机中原始录制的录音予以核对,要求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实,光盘录制的录音与手机中录制的录音内容一致,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天河电器厂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综合陈学贵提供的证据,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天河电器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对陈学贵以天河电器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陈学贵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要求天河电器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陈学贵可就经济补偿金另行主张,该认定并未剥夺陈学贵的权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一审确认陈学贵与天河电器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天河电器厂需为陈学贵补缴2013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学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学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