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甲,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7日在安义县石鼻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被告负气离开原告至今未回,没有任何联系,也找不到,已分居生活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2月27日在安义县石鼻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13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半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2年10月13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至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