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公丽娜、邰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公丽娜,邰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杨晓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绪平,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世正,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公丽娜。被告邰木明。原告杨晓燕与被告公丽娜、邰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委托代理人张绪平、邢世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丽娜、邰木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燕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丽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60000元给被告公丽娜用于商业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于当天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公丽娜。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展期一年并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合同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66%,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月结,逾期视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邰木明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公丽娜不仅未依约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而且为逃避债务故意与原告失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公丽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6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893.4元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公丽娜、邰木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丽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60000元给被告公丽娜用于商业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于当天以其配偶赵常伟的账户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公丽娜。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展期一年并于2014年8月14日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6%,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月结,逾期视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邰木明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公丽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邰木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自己的债权,并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共支出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893.4元。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公丽娜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丽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晓燕与被告公丽娜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该案借贷事实已真实发生,原告杨晓燕与被告公丽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公丽娜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丽娜偿还其60000元借款及相��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893.4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邰木明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对被告公丽娜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邰木明对被告公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燕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6%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丽娜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燕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公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燕差旅费893.4元。四、被告邰木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公丽娜、邰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秦承安人民陪审员 徐义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