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田茂、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宾馆x楼,将二小包净重分别为1克、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练某,后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韦某处缴获手机一部、助力车一辆。从练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练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材料,扣押材料,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官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份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