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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开发区中兴街21号。法定代表人姜寅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铁心桥大建坊韩府名苑1幢501室。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原告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诉被告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诉称,被告欠其货款3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原告提供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所立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建材制造、销售的贸易公司,自2011年12月,与被告先后订立三份陶土板买卖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292030.80元的陶土板17986.56㎡,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20000元货款,尚欠1072030.80元。2015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3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2016年2月10日前偿还472030.80元,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向原告支付未偿还货款的1%为违约金。第二笔债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所立还款协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土板,欠原告陶土板款300000元未按期付款,有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陶土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所欠货款3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应付清的)及违约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南京卓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