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仝某某,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仝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田某甲酗酒并常酒后殴打原告仝某某,现原、被告已分居两个多月。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仝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仝某某抚养女儿田某乙,抚养费由被告田某甲承担;3、被告田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田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发生过一些矛盾,但被告田某甲仍然希望与原告仝某某一起好好生活,并保证以后不会殴打原告仝某某,原、被告所生子女更应和父母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2012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农历2007年12月9日生育长子田某丙,农历2011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农历2013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田某丁,现三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田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仝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庙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所生子女年龄尚幼,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互谅互让,互相支持,互相扶助,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考虑原、被告之间存在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仝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