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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温家华与刘卓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家华,刘卓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温家华,男,汉族,住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1。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卓其,男,汉族,住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1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家华诉被告刘卓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家华的委托代理人汤祯华,被告刘卓其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家华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14时30分,温家咏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清远清城区清远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凯旋国际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由刘卓其驾驶的粤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卓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消费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符合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对待。由于被告刘卓其驾驶的粤R×××××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0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0元/年×20年×22%)、误工费21732.47元(32598.70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5090.76元(32598.70元/年÷365天×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329.27元,减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0329.27元,按责由被告刘卓其承担30%即48098.78元,故被告刘卓其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共计158098.78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8098.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卓其辩称: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2000元作为住院押金,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承保的粤R×××××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限额。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二、对医疗费中的广州惠爱医院开具发票显示的392元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病历用于证明其支出用于何种疾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农村户籍,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所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等都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原告也未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因此,单凭个体户开具的收入证明尚不足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及有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也过高,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在岗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日期,应计算原告住院的57天,另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故误工应按照87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其提出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妻子在城镇工作,其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应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有交通费的支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温家咏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温家华沿清远清城区清远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凯旋国际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由被告刘卓其驾驶的粤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家泳、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1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家泳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卓其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温家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温家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期间产生医疗费83792.16元(其中被告刘卓其支付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禤家文护理,提供一份清新太和镇乐趣坊手工烘焙馆经营者蓝卫琼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附营业执照),拟证实禤家文是该单位员工,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在该单位任职,职务仓管员,月收入为28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0日、1月16日回清远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887.6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广州市惠爱医院接受脑部检查,花费医疗费392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温家华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温家泳及车主张桂兰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并提供清新区太和镇黄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与刘兴记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实黄坑村民委员会下五村村民刘兴记房屋位于太和镇中山路南9号C梯四楼,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出租给原告;并提供一份清远清新区太和镇罗斯亮记原味土猪汤粉店联系人温文亮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附营业执照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者为罗斯),拟证实原告是该单位员工,在该单位工作满三年,职务厨师,月收入为3500元;并在庭后补充一份由罗斯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温文亮系该店员工,一直担任管理员职务,管理店铺所有工作,其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情况属实。再查明,粤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卓其,该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院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个人收入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明、结婚证、个人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温家泳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刘卓其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温家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温家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卓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家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过错,由温家泳负责赔偿70%,被告刘卓其负责赔偿30%。因粤R×××××号轿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应由被告刘卓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负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卓其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要求温家泳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被告对其中广州惠爱医院开具的显示为392元的发票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院报告单予以佐证其当天到医院进行脑部检查,故应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医疗费凭据认定为85071.76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57天及每天100元确定,为5700元(100元/天×57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医嘱证明,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57天,原告要求5090.76元没有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4、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以及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误工费应按工作证明上的3500元/月计算,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的减少情况,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其在城镇工作,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按医院医嘱计算87天,为7196.66元(30192.90元/年÷365天×87天);5、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以及收入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工作生活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1%);8、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50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5090.76元、误工费7196.66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244769.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合共110000元,余款124769.36元由被告刘卓其负责赔偿30%即37430.81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R×××××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430.81元。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147430.81元。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卓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该款可在上述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145430.81元。被告刘卓其支付的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被告刘卓其。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刘卓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家华支付赔偿款145430.81元。本案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温家华负担1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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