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陈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光,男,1982年7月8日生,蒙古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刘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473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56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10日,潘天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轿车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威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义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潘天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98342元、公估费15000元、拆验费20000元共计5333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8342元、公估费15000元、拆验费20000元共计5333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的合法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公估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的车损数额;4、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情况;5、保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没有与保险人共同确定,且报告中的照片对同一部件的照片有不同时间拍摄的,发动机仓线束有四张照片有24日的也有25日的,变速箱的照片也是这样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承担车辆合理损失,公估费和拆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是圣源祥公司的行为;2、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陈光质证称,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是交警队委托的,公估报告是圣源祥出具的,在2014年6月25日圣源祥向法院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说明,证实该公估中的损失项目属实,价格依据4S店的标准,故车辆损失应以圣源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0时许,潘天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轿车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冀衡路与威武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威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义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T×××××号车与路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公共设施路灯不同程度损坏,刘义及冀T×××××号车乘客金晓冉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第2013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天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陈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6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结论为:冀A×××××号小轿车更换项目损失金额为505528元、修理工时费11100元、残值作价18286元,本车实际损失为498342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5000元。出具该报告的公估师为柴培兴、侯丰涛。被告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号小轿车更换配件金额为90033元、维修项目金额为525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983元,估损金额总计93300元。2013年12月1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刑警队出具证明载明:“经公司核实,该案件王保志、柴培兴不知该案件所有处理情况。”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询问原、被告是否对冀A×××××号小轿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申请限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该车的损失重新鉴定。后因原、被告对鉴定依据的检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本院再次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其提交的圣源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可信。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潘天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实际花费的费用。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双方均提交了公估报告,但原告提交的圣源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署名的公估师柴培兴并不知晓本案车辆的处理情况且报告出具的程序违法,对此报告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33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照片,故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的车损金额为93300元。原告花费的公估费1500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车辆损失费93300元、公估费15000元,共计10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原告陈光负担7306.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26.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娅审 判 员  李 利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