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德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杨德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镇双流村(原双流石矿内)。法定代表人:褚顺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超。委托代理人:李为斌,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德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下午上班途中,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将被告刮倒,造成被告下肢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伤愈后,以九级伤残先向法院诉请要求交通事故全责方承担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与交通事故全责方按被告九级伤残调解结案。2015年7月9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按六级伤残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按六级伤残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4489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一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是九级伤残,而在仲裁时又是六级伤残,那被告到底是几级伤残,且2份伤残鉴定书都没有给原告,仲裁时原告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仲裁委没有采纳;二是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在有2份鉴定书的情况下仲裁委直接采用一份而忽视另一份,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按六级伤残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7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89元,应该按照九级伤残来支付上述项目的金额。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29783元。被告辩称:被告向西湖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既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是公正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杭州市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进而证明仲裁裁决是有事实基础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是错误的,等级过高,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认定的九级差别过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在装卸岗位工作。2014年2月起,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9月1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医院治疗,之后未再回原告单位上班。2015年3月16日,被告的受伤经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日,被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2015年7月9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234元,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4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因工伤而造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则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与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评定标准并不相同,两者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也各不相同,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按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伤残等级来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有关规定不符,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仲裁委认定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234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约30%为奖金,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4489元(5234元×8.5个月),根据被告陆级劳动功能障碍的程度,原告需支付按被告16个月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83744元,又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10077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44元应与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中的相应款项相折抵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德超与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解除。二、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德超停工留薪期工资444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合计329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