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增云、李传彬等与邢增云、李传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增云,李传彬,邢晓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邢增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彬。原审被告邢晓明。申诉人(原审被告)邢增云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彬、原审被告邢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沧检民(行)监{2014}13090000003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沧立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邢增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邢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传彬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邢晓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由原审被告邢增云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邢晓明、原审被告邢增云在法定答辩期未予答辩。原审查明,原告李传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出借人:李传斌借款人:邢晓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应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邢晓明担保人:孟店乡崔凡小学邢增云132929195809242617如到期不会,我愿成担一切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邢晓明、被告邢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审被告邢晓明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李传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由原审被告邢增云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邢晓明、被告邢增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传斌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邢晓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邢增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邢晓明偿还原告李传斌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邢增云承担连带责任。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采用邮寄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地址为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地址:孟店乡政府家属院,但邢增云并不在该地居住,而是住在盐山县孟店乡西夏庄村。事实上孟店乡政府家属院也已拆除数年之久快递上的地址根本不存在,本人拒收的说法不能成立。另欠条上写着“如期不会,我愿成担一切责任”(原意应该是“如期不还,我会承担一切责任”),一句话三个错别字,邢增云作为一名人民教师,不太可能犯这样的错误,再者,邢增云在申诉案件中的签字和欠条上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应当进行鉴定。且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时效,应依法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彬诉称,被告邢晓明向其借款2万元是由被告邢增云担保的,他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借钱的时候是邢晓明和邢增云一起来的,字是他自己签的,当时还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邢增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申诉人(原审被告)邢增云辩称,原告与邢晓明之间的借贷其不清楚,字不是其签的,指纹也不是其摁的,不在场不知情,没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邢晓明向原告李传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邢晓明为原告李传斌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传斌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传彬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原审被告邢增云起诉,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晓明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传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原审被告邢晓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被告邢晓明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邢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传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邢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辉审 判 员 朱新新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