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道志,孙碧清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道志,孙碧清,田珊,吴超,重庆西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道志,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碧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号。法定代表人:郭继卫,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智清,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田珊,女,汉族。一审原告:吴超(曾用名吴青松、吴嘉睿),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田珊(吴超之母),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吴道志、孙碧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西南医院(简称西南医院)、一审原告吴超、田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道志、孙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林、被申请人西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吴超、田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吴道志、孙碧清、田珊、吴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1月1日,吴坤因“腹胀、腹痛一周”被收入被告西南医院肝胆D区治疗,2012年11月21日,在全麻下进行右肝癌切除、胆囊切除术。术后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认为,吴坤被诊断为“高分化肝细胞性肝癌”,其分化程度越高,应越接近良性,即使术后引起并发症也应表现为肝功能衰竭等现象,而根据尸检意见,吴坤系肝癌术后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西南医院在采取治疗方案以及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暂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南医院辩称,本例“高分化肝细胞性肝癌”诊断明确,多科讨论具有行“右肝癌切除、胆囊切除术”手术指征、未见明确手术禁忌情况,且术前准备充分、术中操作规范、术后处理恰当,患者术后第一天恢复良好、如期转出监护病房等足以佐证;而手术第二天出现肺部感染合并I型呼吸衰竭、急性肝功能不全等病情恶化时,被告高度重视、多科协同进行了积极救治,且救治措施及时、恰当。本例术前医患沟通充分,特别是术前就“1、右肝后叶+尾状叶切除(备胆囊切除、右半肝切除),2、非手术内科保守治疗,3、放弃治疗”等可选医疗方案和“5、不能承受手术打击而危及生命,术后可能发生应激性溃疡消化道大出血、肝功能、肾功能衰竭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危及生命……7、术后营养状况差,恢复不佳;可能发生严重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以及二重感染等(绿脓杆菌、真菌)严重感染,出现呼吸、肾衰等危及生命”等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进行了详细告知。因此,本例诊疗不存在未尽告知义务或侵害患者知情选择权的医疗过错。肝癌术后出现肺部感染合并I型呼吸衰竭、急性肝功能不全,继而引发多器官衰竭、救治无效、患者死亡的情况属实。类似本例术后严重并发症临床时有发生,与患者既往慢性肝炎、肝硬化、部分肝切除基础上,因术后免疫功能紊乱引发严重感染和全身炎性反应并迅速恶化为呼衰、肝衰等多器官衰竭等综合因素有关,类似病情突变一旦发生则往往进展迅速、救治困难、死亡率高,属现有医学条件下可以预料、但难以避免或克服的不良后果,也是被告就可能存在的相关严重不良后果(如《手术知情同意书》所记载的不能承受手术打击、并发严重肺部感染、引发肝衰、呼衰及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危及生命可能)履行严格的术前风险告知及患方签字制度的根本原因。因此,仅以本例发生不良手术后果为由推定医疗过错明显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更有违客观、公平、科学的一般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吴坤因“1、肝占位:原发性肝癌;2、盆腔占位:转移癌?”入住被告西南医院。11月2日,查肝功:ALT42U/L、AST42IU/L、GGT38IU/L、ALP82IU/L、TP71.3g/I、ALB41.3g/L、TBIL18.9Uumol/I、DBIL3umoI/I;血常规:WBC6.5×10/L、RBC4.82×1012/L、PLT256×109/L、HGB161g/I、HCT44.2、N58.9%.PT:11.9S.乙肝两对半:HBsAg、HBsAb、HBcAb(+),ABO血型鉴定:A型。乙肝病毒定量:4.67E+05。AFP、CEA阴性,多肿瘤标志物:阴性。胸部CT:1、左肺下叶局限性支扩伴少许感染。2、纵隔、双肺门淋巴结钙化。3、肝脏多发占位,考虑肿瘤性病变。11月20日,X线诊断报告显示:双肺纹理增多。11月21日10:09,被告西南医院为吴坤施行了右肝癌切除、胆囊切除术。同日19:02,吴坤白细胞数目(WBC)19.19×10/L。11月22日,吴坤肝功酶谱升高,被告对吴坤予以抗感染、抗酸、保肝、对症以及营养支持等治疗。11月24日7:30,因吴坤出现肝切除术后腹腔积液,被告西南医院对其施行了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同日22:50,吴坤意识昏迷、呼吸急促。11月25日凌晨,吴坤出现呼吸功能衰竭。同日15:35分,吴坤死亡。吴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6942元,由原告田珊支付51043.29元,医疗基金支付15898.71元。随后,被告西南医院及吴坤家属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吴坤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2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2)病理A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吴坤系肝癌术后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西南医院垫付了尸检等费用16600元、遗体火化费1000元。原告吴道志、孙碧清、田珊、吴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南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审理中,根据原告吴道志、孙碧清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西南医院在对吴坤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吴坤之死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2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吴坤因“腹胀、腹痛1周”于2012年11月1日入住西南医院,初步诊断:肝占位:原发性肝癌?转移性肝癌?盆腔占位:神经鞘瘤?转移癌?。肝脏穿刺活检结果提示“(肝脏)高分化肝细胞性肝癌”。于2012年11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肝癌切除、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合并肺部感染,病情进行性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5日15:35死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病理解剖检验报告:吴坤系肝癌术后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肝癌是指发生于肝脏的肿瘤,包括原发性肝癌和转移性肝癌两种。患了肝癌,手术治疗是首选的治疗方法。早期肝癌手术切除后一年生存率达80%以上,五年生存率达50%以上。高分化肝细胞性肝癌如果手术切除干净,一般可以治愈,如在术后辅以综合性治疗,可以获得更好的效果。为确保手术的安全性,提高手术治疗的成功率,术前必须进行充分的检查,如: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值、白细胞计数及分类、血小板计数;尿液:包括PH值、比重糖、蛋白和沉渣的镜检。便常规:包括大便潜血、寄生虫感染等;血清电解质、二氧化碳结合力等数值;肝肾功能,凝血功能评价,电解质,肝肿瘤标记物检测,甲、乙、丙等型肝炎病毒检测,梅毒、艾滋病病毒检测,心电图、心功能检查,胸部透视或胸部拍片、肺功能检查,腹部B超、CT等,必要时肝动脉造影。(二)吴坤系40岁中年男性患者,有乙型肝炎病史,罹患“高分化肝细胞性肝癌”,自身免疫能力及抗病能力下降,入院时CT提示“左肺局限性支扩伴少许感”,但呼吸系统阳性体征不甚明显。乙肝两对半检查:HBsAg、HBsAb、HBcAb(+),乙肝病毒定量:4.67E+05。起病及病情发展过程较为隐匿,给院方在短时间内明确诊断增加了一定难度,其术后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并发肺部感染,病情进行性加重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一定自身因素。(三)西南医院在吴坤的治疗过程中,术前对病情的严重程度及术后病情发展的预后评估和重视不够,存在过错:①病人入院后11月2日胸部CT已发现左肺局限性支扩伴少许感染,未进行相应治疗及术前评估,术前11月20日行胸片检查(22日出报告),于21日进行手术,患者于术后第二天出现“双肺呼吸音粗,咳嗽困难”,术后第三天出现“呼吸急促、心率低、氧饱和度低,体温升高”等,在肺部情况尚不明确下进行手术,手术时机把握欠严谨。②病人入院后于11月4日肝功能检查正常,但乙肝两对半检查:HBsAg、HBsAb、HBcAb(+),乙肝病毒定量:4.67E+05。入院时亦有“转移性肝癌?转移癌?”等初步诊断。且11月13日肝穿活检提示“(肝脏)高分化肝细胞性肝癌”。可是院方在患者于11月4日肝功能检查后18天内一直未行肝功能复查及术前全面检查,在不了解肝功能情况下进行手术,术后肝功能急速下降,并发生肺部感染,手术指征不甚明确,手术时机欠妥当。③术后病员发生肝功能衰竭、肺部感染后,未能及时请相应科室(呼吸科)协助处理,直至患者临死前3小时左右方请呼吸科会诊。④病历中,术后肝切除大体标本只见有“标本交家属过目后送病检”字样,未见病检报告;亦未见“细菌真菌培养、血培养”等细菌学结果(二者对术后的治疗措施具有指导性意义)。⑤医患沟通不够耐心、细致,存在不足。上述①②③④条过错是导致吴坤术后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并发肺部感染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主要因素。综上所述,西南医院在吴坤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为吴坤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产生鉴定费用8000元,已由原告吴道志支付。另查明,吴坤系原告吴道志、孙碧清之长子,吴茂林系原告吴道志、孙碧清之次子。原告田珊与吴坤系同居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吴超。吴坤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在深圳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在吴坤去世前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树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诉讼中,原告吴道志、孙碧清、田珊、吴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西南医院赔偿医疗费66946元、误工费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8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612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39565元,由被告西南医院承担80%,赔偿83165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做手术前应先控制患者的感染,不一定非要做切除手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患者因感染死亡,故吴坤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都应由被告赔偿。吴坤在此之前已在深圳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了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吴坤的父母在吴坤死亡前也一直在佛山市三水树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田珊虽与吴坤没有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西南医院则认为,患者吴坤入院后至手术前无咳嗽、咳痰、胸痛、发热等症状,查体肺部呼吸音清,血常规检查WBC数值及比例均在正常范围内,仅凭胸部CT检查结果并不能诊断肺部感染,尸检报告也未发现肺部有支气管扩张,故鉴定报告中关于“在肺部情况尚不明确情况下进行手术,手术时机把握欠严谨”的过错鉴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患者已出现肿瘤肝内转移,且患有骶前神经鞘瘤,其病情较同等分期的肝癌患者病情复杂,属于限期手术,术前患者已入院等待3周,如不及时手术可能会丧失手术时机和增加术后肿瘤复发的风险。入院后,被告已按行业要求完成了行肝脏切除术所需要的全部检查,鉴定报告认定“术前检查不全”与事实不符。本例肝功能损害应是术后肺部感染急骤发生、引发严重全身炎症反应并作用于肝脏的后果,并非肺部感染与肝功能衰竭同时作用的结果。患者术后病情发生变化,曾邀请本院重症医学科会诊,鉴定报告认定被告未请相关科室会诊明显有失客观。患者死于肺部感染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即患者自身疾病基础应为死亡的根本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手术直接导致了医源性损害,至多存在手术诱发自身疾病加重或发病的间接致病因素。鉴定结论本末倒置、认定医疗行为是本例死亡后果之主要因素明显依据不足,且有违客观公正,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尸检及遗体火化费用176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要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当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专家的鉴定结论提示,被告西南医院在对患者吴坤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对病情的严重程度及术后病情发展的预后评估和重视不够,导致吴坤术后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并发肺部感染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西南医院在对吴坤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吴坤死亡后果产生的主要因素,故被告西南医院应对吴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定结论也指出,吴坤本身有乙肝病史,患病后自身免疫力及抗病能力下降,其起病及病情发展过程较为隐匿,给被告在短时间内明确诊断增加了一定难度,其术后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并发肺部感染,病情进行性加重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一定自身因素。考虑各因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西南医院对原告因吴坤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田珊虽与吴坤同居生活多年,但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田珊非吴坤的近亲属,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吴坤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审理中,被告西南医院对过错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院不予准许。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问题,因本案属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医疗过错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侵权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并以此为解决本案赔偿问题的根据。对于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6942元,但在住院费用中有15898.71元的医疗费系由医疗保险予以支付,该部分损失已获得补偿,不应再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459360元的请求,因吴坤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主张。对于吴坤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吴坤在被告西南医院住院是为了治疗其原发疾病,产生的上述损失与被告西南医院的行为无关,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能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在吴坤死亡时,有正当的工作及生活来源,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吴道志、孙碧清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吴超系吴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原告吴超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坤去世时,原告吴超年满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应为99438元。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22249元。关于原告因吴坤死亡而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1031元,予以主张。对于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因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照2人计算5天应为57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吴超因吴坤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于鉴定费8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尸检等费用16600元以及火化费1000元,在被告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遂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41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田珊因吴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1043.29元,由被告西南医院赔偿30625.9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田珊。其余费用20417.32元由原告田珊自行承担;二、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吴超因吴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8798元(含吴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438元)、交通费1031元、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74元、丧葬费22249元、尸检费用16600元,共计599252元,由被告西南医院赔偿359551.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600元外,尚应赔偿341951.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其余费用239700.80元由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吴超自行负担;三、被告西南医院赔偿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吴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四、驳回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吴超、田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吴超、田珊负担2448元,被告西南医院负担211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吴道志负担3200元,被告西南医院负担4800元。被告西南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吴超、田珊6910元。吴道志、孙碧清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处理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316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由裁量权行使过度。具体表现为:1、一审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60%明显偏低,吴坤的死亡完全系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导致。根据(2013)伤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发现:病人入院后未进行相应治疗及术前评估;院方在患者肝功能检查后18天内一直未进行肝功能复查及术前全面检查,在不了解肝功能情况下进行手术,导致患者术后肝功能急速下降,并发生肺部感染,手术时间欠妥;术后病员发生肝功能衰竭、肺部感染后未能及时得到相应科室的协助处理;未提供对术后治疗措施具有指导意义的病检报告和细菌学结果。2、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主张5万元。3、在吴坤死亡时,上诉人吴道志、孙碧清已均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回到家乡生活没有工作,即二审法院应支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4、丧葬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重庆市2013年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月计算,共计为22698元。5、尸检费、火化费不应在赔偿款抵扣,被上诉人的垫付系人道自愿支付的行为。6、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产生系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必然导致的费用生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7、一审法院诉讼费用的处理及分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12391元,而判决书中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4558元,有7833元的诉讼费用收取未作评述。西南医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一审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合理夸大了医疗机构的职责,鉴于在一审中有两位专家意见认为疾病是造成本案当事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对于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60%我们持保留意见,主张承担20%到40%的责任;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体现了客观公平责任的合理分配;一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期间,法院工作人员到吴道志、孙碧清在吴坤去世前工作的广东省佛山市三水树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总经理陈建春陈述,吴道志、孙碧清2012年12月已离开,未在该公司工作。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一审鉴定意见所述,西南医院在对患者吴坤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对病情的严重程度及术后病情发展的预后评估和重视不够,导致吴坤术后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并发肺部感染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西南医院在对吴坤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吴坤死亡后果产生的主要因素,而该鉴定意见是根据法定程序做出,应予采信,故西南医院应对吴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吴坤罹患肝癌,自身疾病较为严重,与死亡后果的发生亦有较大关系,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西南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的计算以及尸检费、火化费应否抵扣、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的问题。吴坤罹患肝癌,入院后医院经其选择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予施救,虽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从整个过程来看,一审法院判定西南医院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了医疗过错与死亡结果的关联程度、以及医院实施治疗行为的具体情况、吴坤自身疾病等因素,并无不当。而吴坤住院是因自身疾病引起,所以不能继续工作与医院无关,住院治疗的误工费不应由医院赔偿。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采用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西南医院先期垫付的相关费用,其未作赠与意思表示,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所预交的费用若与法院最终确定的费用不一致,当事人应当自行到法院多退少补。关于吴道志、孙碧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主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吴道志、孙碧清系农村户口,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经查亦未继续工作,无证据显示其有收入来源,符合该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未主张该项费用不当,予以纠正。吴坤去世时,吴道志年满61周岁,孙碧清年满5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吴道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9年,孙碧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20年。而吴道志、孙碧清除吴坤外还有一子吴茂林,因此因吴坤死亡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吴道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677.08元(5018.64×19÷2)+孙碧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186.4元(5018.64×20÷2)+吴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438元=197301元。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因新查明的情况,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该院依法改判。吴道志、孙碧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4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三、吴道志、孙碧清、吴超因吴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66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01元)、交通费1031元、原告吴道志、孙碧清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74元、丧葬费22249元、尸检费用16600元,共计697115元,由西南医院赔偿418269元,扣除西南医院垫付的17600元外,尚应赔偿40066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其余费用278846元由吴道志、孙碧清、吴超自行负担;四、驳回吴道志、孙碧清、吴超、田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吴道志负担3200元,西南医院负担4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吴道志、孙碧清、吴超、田珊负担2448元,西南医院负担2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吴道志、孙碧清负担2735元,由西南医院负担1823元。再审申请人吴道志、孙碧清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确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明显不公。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2013)伤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解剖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也指出吴坤系肝癌术后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由此可见,吴坤的死亡完全系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但责任比例为60%明显偏低,有违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有违常规。一、二审判决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应判决被申请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二审对再审申请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定不当。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且无稳定生活来源,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却按再审申请人登记户籍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生活费标准与事实完全不符。再审申请人已在外打工多年且一直在城镇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审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4、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为22698元。5、尸检费、火化费17600元直接从被申请人赔偿款中抵扣不当。6、死者吴坤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有违公允。7、未将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纳入赔偿总额于法无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831652元。被申请人西南医院辩称,吴坤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原鉴定结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误,望法院支持西南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原告田珊、吴超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吴坤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系由田珊支付。此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相关报销金额为15898.71元。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同意吴坤死亡的丧葬费按22696元计算。再审期间,被申请人西南医院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吴坤在西南医院进行诊疗活动期间死亡,西南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评析如下:关于西南医院的赔偿比例问题。首先,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照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原生效判决作出后,西南医院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且西南医院在再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相关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西南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分析,西南医院在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导致吴坤死亡后果产生的主要因素,西南医院依法应对吴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吴坤罹患肝癌,自身病情较为严重的客观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西南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西南医院医疗过错与吴坤死亡结果的关联程度,以及西南医院实施治疗行为的具体情况、吴坤自身疾病等因素,酌定西南医院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吴道志、孙碧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扶养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为根据,并结合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吴坤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广东省)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吴坤死亡前,吴道志、孙碧清在(广东省)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吴坤死亡后,吴道志、孙碧清虽返回户籍所在地,但在乡镇上居住生活,故吴道志、孙碧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所涉被扶养人为吴道志、孙碧清、吴超三人,其相应扶养人均为2人,因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总费用的一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573元。据此,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23173.5元(16573×39÷2=323173.5)关于尸检费、火化费应否抵扣的问题。吴坤的尸检费、火化费由西南医院垫付,在此前后西南医院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相关费用已经纳入赔偿范围由当事人进行分担,故原审将西南医院垫付的前述费用与赔偿费用进行抵扣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吴坤因自身疾病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非因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所引起,故原审对吴道志、孙碧清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鉴于吴坤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系由田珊支付,故该费用的处理涉及田珊的利益。田珊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后亦未提出再审申请,故应视为田珊已服判,原相关判项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吴道志、孙碧清、吴超因吴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8253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73.5元)、交通费1031元、吴道志、孙碧清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74元、丧葬费22696元、尸检费用16600元,共计823434.5元,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494060.7元,扣除重庆西南医院垫付的17600元外,尚应赔偿476460.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其余费用由吴道志、孙碧清、吴超自行负担;四、驳回吴道志、孙碧清、吴超、田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吴道志负担3200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4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吴道志、孙碧清、吴超、田珊负担2279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2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吴道志、孙碧清负担1823元,由重庆西南医院负担2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李兴华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