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晨帆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汪生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皖RH00**号小型轿车沿池州市清通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月亮湾”工地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丰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丰牡丹受重伤。丰某某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日死亡。案发后,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池公交认定(2015)第20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另查明,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丰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报告,接警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洪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多个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二审庭审提交刑事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二审期间,在合议庭主持下,上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被害人亲属再次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对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出庭检察人员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依法委托上诉人所在的贵池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对上诉人洪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贵池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是上诉人洪某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洪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与上诉人洪某又在合议庭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被害人亲属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上诉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上诉人洪某予以缓刑考验,对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 郑 传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亮(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