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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红与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宣城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李红,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韩军,市长。委托代理人:许小龙,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陆欢胜,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锦斌,省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眉,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工作人员。原告李红不服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0日向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5年4月22日,李红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附件1.各相关单位联系已出让地块征迁工作一览表;2.各相关单位联系收储地块征迁工作一览表”的政府信息,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5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李红其所申请的信息已在宣城市人民政府主动公开,让其自行上网查询。但李红是因为在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查不到案涉信息,所以才向其申请。宣城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李红要求的形式提供纸质信息,而让李红自行上网查询,属于行政乱作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红遂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皖行复〔2015〕1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李红合法权益。李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5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依法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5〕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按照李红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负担。李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015第35号延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第5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皖行复〔2015〕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及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4月22日,李红通过信函方式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案涉信息。宣城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第35号延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李红。2015年5月29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5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李红,其主要内容为:“你的申请内容已经在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主动公开(具体网址:http://www.xuancheng.gov.cn/openness/detail/content/54c891c0c4678a842355e5f7.html),请你自行上网查询。”案涉信息系宣城市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宣城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9月30日在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予以主动公开。上述答复书明确告知了李红获得案涉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李红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皖行复〔2015〕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李红,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李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及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李红身份证复印件、李红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的国内信件封面复印件、2015第35号延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2015第5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已在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的案涉信息效果图、皖行复〔2015〕1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宣城市人民政府答复书、皖行复〔2015〕1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李红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附件1.各相关单位联系已出让地块征迁工作一览表;2.各相关单位联系收储地块征迁工作一览表”的政府信息。2015年5月13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35号延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再行答复。2015年5月29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5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的申请内容已经在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主动公开(具体网址:http://www.xuancheng.gov.cn/openness/detail/content/54c891c0c4678a842355e5f7.html),请你自行上网查询。”该答复书已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李红。李红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李俊、李红、李梅、李桂、李兰等兄妹5人以了解相关情况为由,分别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宣城市宣州区政府等机关共提起至少239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唐国际拆迁指挥部批准文件与组成人员名单及具体任务分工;原宣州市城市中心区域总体规划彩图;市北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宣城市住建委(2014)第13号答复内容,宣城市住建委是什么人、什么时间、用什么方式与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联系的;宣城市住建委主任2013年全年公款用于招待的费用;宣城市住建委2010年3月份前的个人财产;参加讨论申请强制拆迁申请人父亲李大湖(已故)房屋的领导班子各个成员的意见;2010年3月12日上午,实施强拆申请人父亲李大湖(已故)房屋行为时,宣城市住建委所有参与人员的姓名及职务;宣城市住建委2010年因公出国(境)消费情况;宣城市住建委在建拆裁字[2009]66号房屋拆迁裁决案件(案号[2009]宣中行初字第0065号)中,用于聘请律师所用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相关票据;2010年的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的消费情况;2013年1月17日拨打宣城市国土资源局“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登记记录;关于陶然新村二组团建设项目的2005年9月26日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宣城市市长2013年公车消费所有费用;宣城市市长2013年因公出国(境)的国家名称及次数;参与依照宣政秘[2010]31号执行李大湖(已故)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名称;[2014]205号答复书中所提交的资料复印件,宣国土告字[2006]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能否提起行政起诉或行政复议等政府信息。以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李红等兄妹5人分别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宣城市双塔路建设用地规划、宣城市保温材料厂宣布倒闭的批准文件、原宣州市城市中心区域总体规划彩图、”等内容相同的信息;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建委申请公开“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实施建设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2010年3月12日上午,实施强拆申请人父亲李大湖(已故)房屋行为时,所有参与单位名称”等内容相同的信息。李红等兄妹5人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宣城市人民政府等复议机关共提起至少69次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其又分别以“政府答复的信息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答复及变相拒绝信息公开等”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类诉讼至少47次,另提起其他各类行政诉讼至少50次。另查明,2013年5月以后,李红等兄妹5人相继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申请大量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的根源在于其父李大湖(已故)房屋被政府拆迁。李红等兄妹5人已于2011年10月21日对宣城市人民政府就其父亲所有房屋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宣行初字(2012)宣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红等兄妹5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房屋拆迁诉求作出的(2013)皖行终字第00070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以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为名行房屋拆迁诉求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系因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相同之诉的行为。本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条例》的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而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李红等兄妹5人提出的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一是一天内多次向行政机关提出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9日当天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了11件申请、2014年4月9日当天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13件申请、2014年4月30日当天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了10件申请、2014年8月11日当天向宣城市规划局提出了3件申请。二是向不同机关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如多次向宣城市市政府、区政府、国土局、规划局、住建委分别申请双塔路建设项目信息17次;向宣城市市政府、规划局、国土局、住建委分别申请陶然新村建设项目信息16次;向宣城市市政府、规划局、住建委、国土局分别申请宣城市北门危旧房及老城区改造项目信息13次。三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诸如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经办人员、批准负责人姓名及职务;参与房屋强制拆迁的所有人员姓名及职务;宣城市市市长因公出国(境)的国家名称及次数;宣城市住建委主任的个人财产;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申请人所需公开材料的理由等信息,且有诸多咨询性质的提问,李红等兄妹5人对部分信息也明知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四是部分申请目的明显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李红等兄妹5人申请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李红等兄妹5人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李红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长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