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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与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1号白下高新区创新园孵化大楼A区015室。法定代表人盛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纱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邢文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佳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与维高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维高公司购买金红石型钛白粉940+,数量10吨,单价11900元。合同签订后,维高公司一次性将货物运送给乐佳公司。乐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乐佳公司通知维高公司后,该钛白粉生产厂家江苏镇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钛公司)派人到乐佳公司处查验,发现钛白粉存在小粒子,并对钛白粉进行了退换。乐佳公司认为,维高公司提供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乐佳公司根本无法使用,其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维高公司赔偿乐佳公司损失5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维高公司承担。维高公司一审辩称:1、乐佳公司主张批号为××××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工地现场的图片及有质量问题的钛白粉存放何处的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维高公司所供钛白粉的质量标准应以镇钛公司的企业标准为准,乐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高公司所供钛白粉的质量与镇钛公司的企业标准不符,其主张无合同依据;3、乐佳公司以镇钛公司换货行为倒推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送货单上注明的小粒子属于钛白粉行业中的筛余物,只要筛余物含量未超过合同要求即可;4、朱强生不是维高公司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写明的意见不能代表维高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佳公司系涂料生产、销售企业,维高公司系涂料生产及钛白粉销售企业,案外人镇钛公司系太白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主营钛白粉生产业务。2014年3月25日,乐佳公司与维高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维高公司向乐佳公司购买型号为金红石型940+钛白粉,数量为10吨、单价为11900元,合计价款为119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执行标准:货物从镇钛厂直发,以镇钛厂家(即镇钛公司)为基准,如不符合标准,或出现假冒伪劣产品则属违约,供方负责无偿换货或退货,并按5倍的货款赔偿。”后维高公司通知生产厂家镇钛公司向乐佳公司供应了货物。乐佳公司使用钛白粉制成外墙涂料的过程中向维高公司反映,钛白粉中有小颗粒,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维高公司遂将乐佳公司反映的问题告知镇钛公司。2014年5月10日,镇钛公司派业务员朱强生(又名朱庆生)和质验员李玲到乐佳公司处理上述问题。同年5月12日,朱强生将批号为××××的钛白粉进行了换回,更换后的批号为钛白粉ZR-940,换回重量为5.5吨。朱强生并在留存给乐佳公司的送货单上注明:“……换回批号××××,原因有小粒子,出现问题。”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镇钛公司的原股东发起人为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和太白公司。2014年11月25日,公司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发起人为太白公司。现镇钛公司为太白公司独资的法人企业。原审法院还查明,有关案涉钛白粉的质量标准,现行我国国家标准(GBT1706-2006)对筛余物含量规定为:筛余物≤0.1%。案涉约定的镇钛公司标准即太白公司的企业标准对筛余物含量规定为:筛余物≤0.05%。原审法院认为,乐佳公司与维高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批号为××××钛白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若批号为××××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乐佳公司的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12日朱强生换货单上的签署的意见,应当认定维高公司所供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从朱强生签署的换货单意见内容上看,其不仅确认镇钛公司已换回批号××××钛白粉的事实,且明确写明换回的原因系“有小粒子,出现问题。”根据语义理解,此处的“小粒子”与“出现问题”系并列关系,即两种情形同时存在,虽然此处表达的“小粒子”含量比例不明,但钛白粉因“小粒子”而导致“出现问题”,换货单意欲表达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2、维高公司虽否认案涉钛白粉存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维高公司主张钛白粉质量合格的证据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但该质检报告单系镇钛公司自行出具,维高公司并不能凭该质检报告单当然推定钛白粉质量合格;且该质检报告单载明的钛白粉数量与案涉钛白粉不符,维高公司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质检报告单项下的钛白粉就是案涉钛白粉;3、换货单虽由案外人镇钛公司向乐佳公司出具,但维高公司系镇钛公司经销商,案涉钛白粉是镇钛公司根据维高公司要求供应给乐佳公司,根据常理,镇钛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对产品承担终局的质量责任,其对钛白粉质量的认定意见应视为案涉质量问题的确认,故维高公司关于镇钛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代表维高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4、维高公司主张朱强生在换货单签署意见系迫于乐佳公司压力所致,但其未提供朱强生签署意见受乐佳公司胁迫、欺诈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维高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向乐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理,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乐佳公司主张维高公司的违约金的依据是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要求维高公司按总货款5倍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乐佳公司未保留存在有问题的钛白粉实物及施工现场的证据,导致乐佳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对此亦有过错,且案涉钛白粉维高公司已及时进行了退换。故原审法院以乐佳公司实际使用的钛白粉的价款1倍(4.5吨×11900元/吨,为53550元)为基础,酌情确定维高公司支付乐佳公司违约金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维高公司交付乐佳公司的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应向乐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乐佳公司要求按全部货款5倍计算违约金畸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高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乐佳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二、驳回乐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乐佳公司负担8770元,维高公司负担980元。宣判后,上诉人维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维高公司所供应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1、镇钛公司业务员朱强生由一审法院通知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所供钛白粉没有质量问题。镇钛公司同意换货仅为满足客户要求,朱强生在送货单上写换货原因系迫不得已,因为不写乐佳公司不签收货物。2、即便朱强生签注的换货原因构成镇钛公司对质量问题的确认,该确认也不能代表维高公司。因为维高公司与镇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两层买卖关系亦相互独立,本案质量纠纷只能按照维高公司与乐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认。3、乐佳公司未保留原物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始质量检验报告单是判定本案质量问题的唯一证据。维高公司在供货时向乐佳公司提供了质量检验报告单,与庭审中提供的报告单一致,乐佳公司对报告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维高公司所供钛白粉质量合格。二、乐佳公司的请求事项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却判令维高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且乐佳公司也并未提供损失依据,该项判决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乐佳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佳公司答辩称:1、镇钛公司业务员朱强生和质检员李玲到乐佳公司没有携带测量工具,但是发现钛白粉中有肉眼可以看到的小粒子。2、乐佳公司在发现钛白粉出现质量问题以后通知了维高公司,维高公司请求镇钛公司派员核实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镇钛公司在送货单上写明有小粒子,最终确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维高公司与乐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执行标准并不是衡量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标准。4、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一审判决由维高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违反乐佳公司的本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已有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乐佳公司与维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维高公司所供钛白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判决维高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约金数额确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维高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论证提出了多项质疑,但即便一审判决论述不够周密严谨,质量问题系事实问题,还是应当综合分析本案相关证据加以认定。案涉合同标的物钛白粉由镇钛公司生产,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约定以镇钛厂家标准为基准。但是显然厂家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不能作为质量合格的唯一依据,否则法律和合同都不必规定买受人有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了。厂家的检验报告因厂家与质量问题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只是证明力较低的一种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案件情况加以认定。在维高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后,由镇钛公司派员到场核实,而镇钛公司核实后予以换货,经办的业务员朱强生还在送货单上写明换货原因为“有小粒子,出现问题。”朱强生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否认发现质量问题,但其作为生产厂家工作人员,与本案质量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口头证言与原先形成的书证相矛盾时,书证的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朱强生作出的书证直接证明案涉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该书证是构成镇钛公司的确认还是维高公司的确认根本没有争论的必要。乐佳公司就案涉钛白粉存在质量问题所举证据能够满足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要求,原审法院采纳其相关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货物不符合镇钛厂家标准,或者出现假冒伪劣产品则属违约,供方负责无偿换货或退货,并按5倍的货款赔偿。该条款表述为赔偿,实质为约定违约金。乐佳公司根据该条款表述请求维高公司赔偿5倍货款,实质为请求支付违约金。合同条款和当事人请求事项表述不准确,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变更为支付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乐佳公司将部分钛白粉投入使用,制作的涂料同样发生质量问题,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已使用的钛白粉货款的一倍为基础,确定违约金数额为6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倍货款,维高公司订约能力并非明显低于乐佳公司,对于质量不合格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有合理预见,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不超过当事人预料,且仅相当于返还已使用部分的货款,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南京维高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