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王某甲,居民,住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墩塘村王北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被告:蔡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夏自行相识、恋爱于2006年7月3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都以自杀等方式相威胁,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敬,经常和原告父亲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予的事实。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相爱是有一定的时间和感情基础的。2006年,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原告在家具厂工作,被告在家相夫教子,一家人生活其乐融融。2013年,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之后又因工作环境和经济条件发生巨大变化导致原告思想转变,对家庭缺乏了责任心。现原告即使再次起诉离婚,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都有决心、信心和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调和双方的矛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对孩子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被告蔡某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欠有共同债务3万元。证据3、拆迁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房屋拆迁可获得每人45平米(包括婚生子王某乙)计135平米的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拆迁补偿款合计31242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拆迁之事一直由原告父亲所为,原告本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夏相识、恋爱,于2006年7月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述称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面积为135平米的拆迁安置待分配房屋产权以及相关拆迁补偿款31242元;原告诉称因结婚欠下债务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述称因生病治疗欠下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就是否离婚及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庭后双方各自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因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以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子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坚持要求抚养),对王某乙日后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可由原告按每月6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面积为135平米的拆迁安置待分配房屋产权(包括王某乙分配的45平米)以及相关拆迁补偿款31242元,参照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相关房屋产权及补偿款可在分配时安在王某乙名下,全部房屋产权和补偿款归王某乙所有(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补偿款应归王某乙专款专用)。原告诉称的所谓共同债务20000元,系原告个人婚前债务,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述称有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自双方分居以来被告独自抚养王某乙的抚养费用及其他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婚生子王宇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至,原告按每月6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的6月30日、12元31日前各履行一次;三、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面积为135平米的拆迁安置待分配房屋产权(包括王宇轩分配的45平米)以及相关拆迁补偿款31242元,房屋产权及补偿款可在安置分配时安在王宇轩名下,全部房屋产权及补偿款归王宇轩所有,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补偿款归王宇轩专款专用;四、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茂友审判员 臧传斌审判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