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等人在开县汉丰街道鬼城串串香饮酒后驾驶渝FXXX**的小型客车,途经开县汉丰街道滨湖路西街中学路段时被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血液提起登记表、杨某某抽血照片、酒精呼吸仪测试值、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