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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执裁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帅炳富与陈永玲、徐仲秋、申恩连、曹树军、钟晓红、郫县金特丽家私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仲秋,帅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申某某,曹某某,钟某某,郫县金特丽家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执裁字第14号异议人徐仲秋,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执行人帅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申某某,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钟某某,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郫县金特丽家私厂,住所郫县。经营者陈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帅炳富申请执行陈永玲、徐仲秋、申恩连、曹树军、钟晓红、郫县金特丽家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仲秋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是自己是个山区农民,在本案担保贷款整个过程中都是工作人员手指到之处签字、盖手印,申请人并不知道贷款金额是多少和还款日期,更不知道所谓的“展期还款”事项中第六条一、二款的法律含义,以及保证期限,保证期间至本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的时效等等。本合同还款日为2014年5月21日,加6个月就是2014年11月21日止,到2014年11月22日起申请人就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言明展期,保证人并不知道,借款人归还了多少更不知情,申请人认为是出借人帅炳富和借款人陈永玲事先串通。二是本人至今也没有收到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借款合同》和随之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三是借款人陈永玲至今还能联系,并且没有申明无力偿还原借款,且第一抵押物是金特丽沙发厂,应先执行陈永玲的财物才公平。四是申请人徐仲秋轻信他人,希望法院酌情处理。综上,异议人徐仲秋认为借款合同和该公证的债权文书有严重瑕疵,确有错误,请法院全面审查。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帅炳富依据四川省郫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郫证字第6317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永玲、徐仲秋、申恩连、曹树军、钟晓红、郫县金特丽家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成郫民执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永玲、徐仲秋、申恩连、曹树军、钟晓红、郫县金特丽家私厂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435974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异议人徐仲秋在郫县公证处亲自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00422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陈永玲向帅炳富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保证人徐仲秋、申恩连、曹树军、钟晓红、郫县金特丽家私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双方以及上述保证人就该借款合同办理了(2014)郫证字第36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6月16日,因债务人陈永玲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借款人帅炳富向郫县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郫县公证处经核查,出具了(2015)郫证字第631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陈永玲、徐仲秋、申恩连、曹树军、钟晓红、郫县金特丽家私厂。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陈述,有本院的裁定书,公证书、执行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徐仲秋在本院强制执行阶段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称在郫县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时未了解合同重要条款,导致对承担的担保责任认识不充分而签订了该《借款合同》,但异议人徐仲秋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故我院依据(2015)郫证字第6317号执行证书载明的事项作出(2015)成郫民执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仲秋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易红英审 判 员  朱成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