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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珍梅、蔡育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梅,蔡育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珍梅,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育良,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珍梅诉被告蔡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梅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蔡育良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育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育良未答辩。原告王珍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育良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蔡育良未提供证据。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育良向原告王珍梅借款,并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珍梅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蔡育良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8月10日、12月8日通过案外人黄素红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利息各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珍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第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借款的履行地均在莆田市,故莆田市是双方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方,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蔡育良向原告王珍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蔡育良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8月10日、12月8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时,该利率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部分还款可以直接抵扣已到期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逐步下调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从2015年3月1日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案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育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育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蔡育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珍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育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