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应勤、王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勤,王大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掌法。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徐俏,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勤。被告王大伟。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勤、王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勤、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两被告与浙江西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其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郁金香岸花园揽江苑11幢3单元1602室房屋一套及地下一层F300号车位一个。同日,两被告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10元/月/平方米,已交付但尚未居住的物业费按应收标准的70%缴纳,车位维护费50元/月,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滞纳金等内容。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郁金香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2元/月/平方米,车位维护费50元/月,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滞纳金等内容。现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欠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及车位维护费合计8362元。该款经原告书面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236.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444.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物业费83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应勤、王大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购置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挂号信函回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物品交付清单、房屋交付验收清单、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涉房屋系高层住宅,由两被告共同共有,并于2010年10月2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为157.68平方米。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原告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维护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勤、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维护费合计83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应勤、王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应勤、王大伟负担。此款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应勤、王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